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均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蓉
被 告 王祐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祐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額為新臺幣(下同)
378,602元【計算式:25萬元+128,602元=378,602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