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或監護(

  輔助)宣告。

二、供證明或釋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事實)用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甲○○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就其聲請,提出證據資料及證明文件,及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有事物辨識能力,能否獨立到法院開庭及表示意見,如無,請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監護、輔助宣告,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31頁)。然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按: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證人 李銘達 」,惟並無任何年籍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或戶籍地址等,本院無從核實其身分或為合法送達,實與無記載無異)。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目前住院插管中,有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5頁)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聲請人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補正任何證據。綜上,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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