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聰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因細故與告訴人 安莉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手持手電筒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方板金及保險桿,致該車左前車頭燈旁之板金凹損而減損效用,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手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背3處挫瘀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安莉告訴被告賴宗聰毀損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