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翔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翔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翔喻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付款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審卷第20至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峻富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旋即自首,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所陳關於自首乙節,既已據原審判決採為減科刑事由,被告再為引據,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104年6月3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收訖賠償金額,願意原宥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30頁背面),且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付款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0至2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陳翔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喻於民國103年7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7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竣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07號前之缺口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陳翔喻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楊竣富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楊竣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臉及後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竣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煞避不及碰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翔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