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里區○○○路行駛」;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林俊嘉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訪談記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7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俊嘉〉、 蔡東成 及蔡○晴之戶口名簿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俊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相驗照片9張、被告林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蔡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害人蔡○晴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案發時間為2歲之兒童乙節,固有蔡東成及 蔡紫晴 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1頁),惟被告非故意對被害人犯罪,要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再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見相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蔡○晴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晴之法定代理人蔡東成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蔡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賠償金伊已拿到,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晴之法定代理人蔡東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東成受有左側眼眶骨內側骨折、流鼻血、臉部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蔡東成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東成受有左側眼眶骨內側骨折等傷害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東成於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林俊嘉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08號被告林俊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嘉於民國103年9月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腳踏板搭載死者蔡紫晴,後座搭載蔡紫晴之父親蔡東成(另依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5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沿臺中市○○區○○○路行駛,俟於當晚21時40分許行駛至新仁路一段、甲堤南路口,擬左轉內新橋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無照駕駛之少年孫○暘(另依本署103年度少他字第126號、104年度少他字第6號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騎乘其向巫○蓉(另簽分少他案處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區○○路往甲堤南路方向,一路超速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蔡東成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內側骨折、流鼻血、臉部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俊嘉因而受有顱顏挫傷併顏面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俊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孫承暘 受有左眼眶內側骨折、流鼻血、臉部、口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孫承暘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蔡紫晴則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右顱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氣血胸、肝臟及右腎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年9月10日0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蔡紫晴之父蔡東成告訴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東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少年孫○暘、 巫宣蓉 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病歷摘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訪談記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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