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7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4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穿越福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通過福康路」,及增引「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黃盈蓁 而致其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黃盈蓁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9771號被告王耀堂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堂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臺灣大道4段行駛時,其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盈蓁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福康路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王耀堂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黃盈蓁倒地,致其受有雙側額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耳鼓膜積血、尾椎、臀部挫傷、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王耀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耀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黃盈蓁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查中之指訴│上開車輛,貿然左轉,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臺中市○○○○○道路交│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場狀況及過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3紙。│事實。│├──┼───────────┼────────────┤│五│臺中市○○○○○道路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