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蕭品如 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相對人 葉文美 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雙方婚後初相安無事,詎相對人於數年前藉故爭吵,長期滯留日本未返家,為此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台之戶籍地,並非兩造之住居所,兩造及子女於78年間赴日本定居,聲請人赴日留學後,受雇會社工作,兩造並在日本成立株式會社,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兩造取得日本居留資格超過10年,並取得永住者資格至今,家庭生活重心顯然在日本國,兩造應在日本國履行同居義務,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在臺之戶籍地履行同居自無理由,建請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惟相對人所辯,有日本語學校就讀證明、卒業證書、雇用證明書、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株式會社設立資料、網頁資料、在留卡、住民票等件可憑,堪以採信。是兩造生活居住重心顯然在日本國,兩造在日本設立會社營業,並有住民票所示設立住居所之事實,是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回在臺戶籍地履行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