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吉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吉清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天氣情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適有李吳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李吳金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3x1x0.5公分、胸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周吉清知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 李吳金玉 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吉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吉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95、169、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吳金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50、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806-MRY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之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 可佐 (警卷第10、11、12、13-19、23、24-28、29頁;偵卷第55頁)。此外,並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依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有耳鳴,有座純音亭利檢查,有聽力受損,和耳鳴有關,經神經科門診檢查顯示:期左右耳高頻聽力嚴重減退,可能造成一定影響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452號函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交訴卷第43-75頁);復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身體症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
理,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念及被告因聽力受損有就醫需求,惡性較輕,雙方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交訴卷第139、141頁),被告給付賠償款後,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交易卷第103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開計程車、單親、小孩已成年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88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目前之身心狀況,認其歷經本案警、偵、審程序後,已獲一定教訓與警惕,爰不再課予其他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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