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法扶律師
黃啟銘 法扶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進行毒品買賣,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 尤歆佩
3次)、 張惠茹 (1次)、 呂澔平 (1次)、 王羿富 (2次)(詳細販毒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俊逸另明知愷他命經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愷他命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6年7月底,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2公克予 陳姵瑄 施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逸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地點,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予尤歆佩(3次)、張惠茹(1次)、呂澔平(1次)、王羿富(2次),及於106年7
月底,無償轉讓愷他命2公克予陳姵瑄施用,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坦承不諱。
㈡尤歆佩3次、王羿富2次、張惠茹1次、呂澔平1次,分別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毒品,業經證人尤歆佩、張惠茹、王羿富、呂澔平於警詢及偵查庭證述無訛(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陳姵瑄,並經證人陳姵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138頁)。
㈣被告與尤歆佩等人聯繫販毒事宜,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57頁)。
㈤警方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所示白
色結晶、粉末共2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黃褐色液體6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編號3之橘圓片狀固體75粒,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編號4至7所示內含褐色塊狀、粉末及橘色圓片狀固體之咖啡包,共56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等成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600958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234頁至第
238頁)。㈥被告於原審表示:「我賣愷他命1公克可以賺得100元,咖
啡包1包可以賺取50元。」(原審卷第18頁),並於聲押庭陳稱:「因要承擔阿嬤的扶養費用,思慮不週而觸法。」(原審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販賣毒品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7次販毒及1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尤歆佩(3次)、王羿富(2次)、張惠茹(1次)、呂澔平(1次),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醫藥上使用之愷
他命需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禁藥,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偽藥,而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需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限由醫師使用,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被告於原審表示:我提供給證人陳姵瑄的愷他命不是液體,一般愷他命都是顆粒狀,我向別人調來或購買來的愷他命有粉狀的,也有顆粒狀的(原審卷第92頁),因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姵瑄之愷他命,係顆粒或粉狀,與衛福部核准製造針劑形狀之愷他命不同,復無法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被告本件轉讓予證人陳姵瑄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該當於前揭2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職是,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姵瑄施用,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轉讓偽藥愷他命,犯罪
時間不同,對象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審期間自白其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併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於「最後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始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警詢陳稱:我的毒品是北投一個叫做 陳澤文 的人賣給我的,毒品愷他命是向後港 偉哥 買的,我常不定時向陳澤文購買毒品,每次交易都在我住處樓下,咖啡包1包是250元至300元間,梅片1顆250元、神仙水1瓶800元,陳澤文開的車是黑色三菱0000-00號,我也不定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內以1公克1,250元至1,300元向 後港偉 哥購買毒品,偉哥沒有交通工具(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8頁、第9頁);於106年9月14日警詢供稱:咖啡包、神仙水及梅片是向陳澤文購買,愷他命則是向綽號偉哥之男子購買,我不知道偉哥真實名字,他住○○區○○路○段○巷○○號0樓(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15頁、第16頁),於同日偵查庭續表示:於106年3月至4月間就購入被扣案之毒品,那些毒品在社子向陳澤文、 後港偉哥 分批購入(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13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於106年9月15日原審聲押庭,被告陳稱:
「扣案物品是我在酒店購買的」、「扣案的K他命、咖啡包、梅片、神仙水是我向酒店購買的,警詢時警察不讓我講酒店(購買)。」(辯護律師在旁補稱:被告事後有想本件毒品是向酒店小姐購買的)(原審聲羈卷第13頁、第17頁);於106年10月25日偵查庭,被告供稱:「毒品來源是從酒店來的,但警方在移送我的過程中不許我講毒品的來源是酒店……毒品來源都不是來自陳澤文及後港偉哥。」(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206頁、第207頁);於106年11月21日偵查庭,被告更表示:「我現在還不確定是否跟 吳良月 (岳)購買」、「我是請小姐叫小蜜蜂進來賣」(106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第241頁);於106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庭則供稱:毒品是今年3月底是透過金碧酒店小姐介紹買的,陳澤文不是我的上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警方為追尋上手,於106年11月9日借提被告,被告在黃慧仙律師在場陪同下,表示:「我不認識( 吳良岳 ),我沒有向吳良岳買過毒品,我真的不認識吳良岳這個人,所以我不知道(吳良岳的聯絡電話及交通工具)。」(原審卷第60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確定何者為真實,無法追查毒品來源。被告雖先後指證陳澤文、後港偉哥、吳良岳等人,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吳良岳等人販毒事證,致無法破獲上手,有關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7罪),就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援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偽藥罪,再說明被告7次販毒及1次轉讓偽藥應分論併罰,及7次販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牟利及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另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驗餘毒品及其包裝袋、包裝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磅秤2臺,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使用,毒品咖啡包無需使用該磅秤,僅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毒所得共19,4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7之1,600元,因被告尚未取得,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處刑期亦屬適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因家中長輩積欠債務,祖母無法負擔
,被告為家中生計才鋌而走險,祖母因被告入監而自殺身亡,被告已知錯誤,深感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白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販毒7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量刑已屬從輕,而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在中度刑之下,所定執行刑5年10月,與販毒次數相較,每次販毒刑期不足1年,量刑不重,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庭生計,皆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⒊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
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世界各國政府莫不積極取締吸毒與販毒行為,一般人對販毒者莫不深惡痛絕,對吸毒者莫不嗤之以鼻,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3年6月(得併科罰金),已無情輕法重情事,再據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原審聲押庭表示:扣案背包內的14萬2千元為犯罪所得,因要承擔阿嬤的扶養費用,思慮不週而觸法(原審聲羈卷第17頁、第
19頁),於106年11月9日警詢表示:我向不詳男子購買毒品,其中惡魔圖案等咖啡包700包、「茶」字圖案咖啡包150包、梅片90片,總共是72萬元(原審卷第58頁),於106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庭陳稱:我一次以72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扣案背包內的14萬2千元為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9頁),被告為扶養親人而販毒,無異以販毒為常業,時時挑戰法律,而被告花費巨資,一次購入72萬元之毒品,蓄意從中獲取大量不法利益,與吸毒同儕者互通有無不同,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被告當庭坦承轉讓偽藥愷他
命1次,就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不知愷他命為偽藥乙節,表示不再爭執,被告辯護律師於本院審判庭所提出之辯論狀,就此再為爭辯,因事實經過如何,當事人最為清楚,辯論狀所載與被告所述不符,應以被告所述者為是。另同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提示被告所有關於上手之陳述,被告本人無法自圓其說,當庭表示就此不再主張,律師辯護狀再次爭執,因本院在前揭理由二㈤已詳為說明,不再贅述。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證據及卷頁所在│原審所處罪刑及沒收││號││││重量與金額(新││││││││臺幣)│││├─┼───┼────┼──────┼───────┼───────────┼──────────┤│1│尤歆佩│106年6│新北市汐止區│價值4,500元之│1.被告供述│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3日14│中興路160號│愷他命5公克│警詢:106偵13810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時42分稍│附近││第21頁、第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後│││偵查:106偵13810卷│、9所示之物及販賣第│││││││第132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241頁、原審│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106聲羈188卷││││││││第14頁││││││││原審:106訴334卷第││││││││18頁、第68頁、││││││││第100頁││││││││2.證人尤歆佩證述││││││││警詢:106偵13810卷││││││││第262頁││││││││偵查:106偵13810卷││││││││第129頁││││││││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13810卷第38頁││├─┼───┼────┼──────┼───────┼───────────┼──────────┤│2│尤歆佩│106年6│新北市汐止區│價值4,500元之│1.被告供述│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1日2│中興路160號│愷他命5公克│警詢:106偵13810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時27分稍│附近││第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後│││偵查:106偵13810卷│、9所示之物及販賣第│││││││第133頁、第24│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1頁、原審106│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聲羈188卷第14││││││││頁││││││││原審:106訴334卷第││││││││18頁、第68頁、││││││││第100頁││││││││2.證人尤歆佩證述││││││││警詢:106偵13810卷││││││││第262頁││││││││偵查:106偵13810卷││││││││第129頁、第││││││││130頁││││││││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13810卷第39頁││├─┼───┼────┼──────┼───────┼───────────┼──────────┤│3│尤歆佩│106年7│新北市汐止區│價值4,500元之│1.被告供述│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0日3│中興路160號│愷他命5公克│偵查:106偵13810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時18分稍│附近││第133頁、第2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後│││1頁、原審106│、9所示之物及販賣第│││││││聲羈188卷第14│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頁│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原審:106訴334卷第││││││││18頁、第68頁││││││││、第100頁││││││││2.證人尤歆佩證述││││││││警詢:106偵13810卷││││││││第262頁││││││││偵查:106偵13810卷││││││││第130頁││││││││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13810卷第42頁││││││││││├─┼───┼────┼──────┼───────┼───────────┼──────────┤│4│王羿富│106年7│臺北市士林區│價值2,000元之│1.被告供述│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0日17│社中街附近│愷他命(重量不│警詢:106偵13810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20分稍││詳)│第2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後│││偵查:106偵13810卷│、9所示之物及販賣第│││││││第156頁、第241│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頁、原審106聲│幣貳仟元均沒收。│││││││羈188卷第15頁││││││││原審:106訴334卷第││││││││18頁、第69頁、││││││││第100頁││││││││2.證人王羿富證述││││││││警詢:106偵13810卷││││││││第314頁││││││││偵查:106偵13810卷││││││││第155頁││││││││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13810卷第45頁││├─┼───┼────┼──────┼───────┼───────────┼──────────┤│5│呂澔平│106年7│臺北市士林區│每包價值350元│1.被告供述│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4日20│社中街附近│摻有4-甲基甲基│偵查:106偵13810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9分稍││卡西酮之金色底│第147頁、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後││魔鬼圖案咖啡包│106聲羈188卷│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三級││││││非他命2包│第15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原審:106訴334卷第│佰元均沒收。│││││││18頁、第69頁││││││││、第100頁││││││││2.證人呂澔平證述││││││││警詢:106偵13810卷││││││││第247頁、第││││││││249頁││││││││偵查:106偵13810卷││││││││第146頁││││││││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13810卷第57頁││├─┼───┼────┼──────┼───────┼───────────┼──────────┤│6│張惠茹│106年9│臺北市信義區│價值3,200元之│1.被告供述│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3日15│佑德高中附近│愷他命2公克│偵查:106偵13810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許│││第143頁、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41頁、原審│、9所示之物及販賣第│││││││106聲羈188卷│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第14頁│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原審:106訴334卷第││││││││18頁、第68頁││││││││、第69頁、第││││││││100頁││││││││2.證人張惠茹證述││││││││警詢:106偵13810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偵查:106偵13810卷││││││││第142頁││├─┼───┼────┼──────┼───────┼───────────┼──────────┤│7│王羿富│106年9│臺北市士林區│價值1,600元之│1.被告供述│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月13日16│社中街附近│愷他命1公克(│偵查:106偵13810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30分許││尚未收取價金)│第156頁、原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6聲羈188卷│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第15頁││││││││原審:106訴334卷第││││││││18頁、第69頁、││││││││第100頁││││││││2.證人王羿富證述││││││││警詢:106偵13810卷││││││││第312頁至第315││││││││頁││││││││偵查:106偵13810卷││││││││第154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①林俊逸所有。│││││②編號A1至A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拉曼 光譜法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208.3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5.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98.6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98.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80公克。│││││③編號A5至A22,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拉曼光譜法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46.57公克(包裝總重│││││約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淨重8.9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至A2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2│神仙水│陸瓶│①林俊逸所有。│││││②編號B1至B6,經檢視均為深褐色玻璃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4.70公克(包裝總重約68.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色液體,淨重7.44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6.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公克;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公克。│├──┼────────────┼────┼───────────────────────────┤│3│梅片│柒拾伍粒│①林俊逸所有。│││││②編號C1至C75,經檢視均為淡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6.60公克(包裝總重約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圓片狀固體,淨重1.0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4│毒品咖啡包(印有茶字樣)│捌拾叁包│①林俊逸所有。│││││②編號D1至D8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407.49公克(包裝總重約96.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1.2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3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質及橘色圓片狀固體,淨重3.6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3.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83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6公克。│├──┼────────────┼────┼───────────────────────────┤│5│毒品咖啡包(印有小叮噹外│捌拾肆包│①林俊逸所有。│││包裝)││②編號E1至E84,經檢視均為紅/藍/白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90.50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3.2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9.54公克,取1.05公克用罄,餘8.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3公克。│├──┼────────────┼────┼───────────────────────────┤│6│毒品咖啡包(金色小惡魔外│貳佰貳拾│①林俊逸所有。│││包裝)│肆包│②編號F1至F224,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1861.80公克(包裝總重約214.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33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7.51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90公克。│├──┼────────────┼────┼───────────────────────────┤│7│毒品咖啡包(黑色小丑外包│壹佰柒拾│①林俊逸所有。│││裝)│陸包│②編號G1至G17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25.50公克(包裝總重約173.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51.5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G5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1.77公克,取0.87公克用罄,餘10.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7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1公克。│├──┼────────────┼────┼───────────────────────────┤│8│ASUS牌行動電話(含│壹支│①林俊逸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②供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用。││││││├──┼────────────┼────┼───────────────────────────┤│9│磅秤│貳臺│①林俊逸所有。│││││②供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現金│新臺幣壹│①林俊逸所有。││││萬玖仟肆│②在林俊逸背包內扣得共計14萬2,000元,其中1萬9,400元││││佰元│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APPLE牌行動電話(含│貳支│①林俊逸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門││②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涉。│││號SIM卡各1張)│││├──┼────────────┼────┼───────────────────────────┤│2│現金│新臺幣壹│①林俊逸所有。││││萬陸仟伍│②分別在桌上、被告皮夾、背包內扣得。││││佰元、叁│③背包內扣得共計14萬2,000元,其中1萬9,400元係本案販││││仟柒佰元│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背包內剩餘之現金12萬2,600元、皮夾││││、拾貳萬│及桌上之現金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涉。││││貳仟陸佰│││││元││├──┼────────────┼────┼───────────────────────────┤│3│K盤│壹組│①林俊逸所有。│││││②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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