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楊采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璐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7月14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據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以本訴請求返還其依兩造間契約已給付價金;嗣未變更本訴聲明請求金額,而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已付價金(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㈠第175頁),仍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兩造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是否符合契約之目的進行攻防辯論。則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494條為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本院卷㈠第27頁),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復表示並不同意(本院卷㈠第27頁);然此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緣伊前委由訴外人科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科威公司)為伊進行之整合管理資訊系統已不敷使用,且合約即將於103年8月31日到期,伊乃分別於10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IBM客戶合約(下稱為系爭客戶合約)及IBM服務工作說明書即「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專案導入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為系爭工作說明書;與系爭客戶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64萬元,由被上訴人為伊進行SAPERP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為系爭專案)導入服務,即使用SAP公司所開發企業資源規劃(ERP)系統,以銜接伊與科威公司所簽訂整合管理資訊系統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自專案啟動時起6個月內為伊完成SAPERP之建置,導入SAPERP四大模組,並分為「專業啟動」、「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最後準備」及「系統上線與支援」共5個階段,並於103年8月底前完成上線及上線後支援。嗣被上訴人竟於103年3月間表示其導入SAP功能不足,無法處理團務及缺少接單介面,致無法處理旅行社一般訂單取消、開立銷退訂單、訂單變更等營運行為,且其建議規劃一營運平台系統(下稱為中台),由其下包廠商即訴外人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潤淂康公司)協助其開發中台程式。復因中台工程過於龐大,無法配合被上訴人排定專案時程,致系爭專案停留於103年4月初即應完成之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已確定無法於103年8月31日完成上線。伊不得已向SAP公司求助,始知無須架設中台即有SAP公司原廠另一程式NETWEAVER可以解決伊業務需求。被上訴人依約應為伊導入建置ERP系統,提供專業顧問建議及客製化程式之服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具備導入SAPERP及進行客製化程式開發之能力,且僅建議伊採購30組授權帳號,不足伊公司約700名員工上線操作,其專案規劃自始有誤;其建議設置中台,致伊額外支出費用,更顯然失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案既無法滿足伊業務需求,且瑕疵修補費用過鉅已無從彌補,復未能依約於103年8月31日前上線完成建置,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遲延,且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已依民法第25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494條規定,於103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已受領之價金2125萬200
0元全數返還。惟如認系爭契約無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即前揭已付價金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本訴抗辯以:伊對於上訴人與科威公司間合約關係及內容無從知悉。且伊依約提供服務之目的並非在103年8月31日上線銜接上訴人與科威公司之合約,系爭契約亦未以103年8月31日前完成給付為契約要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客戶合約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又伊並未承攬上訴人關於中台之開發建置,所謂中台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導入服務範圍。伊已於103年2月20日啟動系爭專案,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訂完成日為103年4月20日;惟因上訴人建議以設置中台方式處理團控及接單,其專案經理 施惟中 並於103年3月14日通知商業藍圖設計工作須暫停待中台廠商到位再行展開,上訴人則於103年4月3日簽署接受潤淂康公司關於中台設置之專案服務報價單,是以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訂完成日應展延20日至103年5月10日,伊並已提早於103年4月18日已完成,且收訖該階段價款579萬6000元(含稅)。至於系統實踐階段預訂完成期限為商業藍圖設計階段預訂完成期限後之2個月即103年7月10日;伊至103年6月4日止已完成系統設定、外掛程式規格討論、SAPERP系統整合測試、主要使用者(keyusers)教育訓練與考試、主要使用者整合測試;並於103年6月28日備妥該階段應交付項目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與該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並交付予上訴人,由施惟中於103年6月28日簽署確認。可知伊不僅無遲延履約,甚且提前完成應交付項目。上訴人卻於103年6月18日與潤淂康公司解約,且遲至103年8月間仍未能選定中台建置承作廠商,復要求伊須於確定中台專案之承作廠商後,始能進行系爭專案之整合,致該階段後續即使用者驗收測試與資料轉出與整理等,遲遲無法進行,並非可歸責於伊。伊依約所為SAP模組導入、藍圖設計、系統建置及客製化程式開發,均無不當。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對本訴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約定,系爭契約分為7個付款期程即:1.合約簽定、2.專案準備階段、3.完成交付非IBM廠牌授權程式、4.商業藍圖設計階段、5.系統實踐階段、6.ERP系統上線、7.ERP系統上線一個月支援完成。又伊至103年6月4日止已完成5.系統實踐階段中之系統設定、外掛程式規格討論、SAPERP系統整合測試、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與考試、主要使用者整合測試,並於103年6月28日備妥該階段應交付項目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與本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並交付予上訴人,且由施惟中於103年6月28日簽署確認。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第5期款579萬6000元(含稅)。惟上訴人不僅遲不付款,甚於103年8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合約。
伊則於103年9月1日再次催告給付上開款項,因未獲置理,乃於103年10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並主張終止兩造合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伊前揭第5期款外,尚應給付伊損害賠償1183萬元。惟於本件反訴僅先一部請求上開第5期款。又伊係於103年7月3日將第5期款項發票寄發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7月3日後之30日內,即103年8月2日前支付第5期款項予伊。 爰依 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以反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9萬6000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反訴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反訴抗辯則以:如前本訴主張所述,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經伊依法解除自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任何價款。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之約定內容,可知各付款期程驗收條件僅為形式審查,應屬融資性質。其中排程1.至
5.更僅屬文件之交付而已。是伊雖已簽署確認單,僅代表簽收文件,並不表示該階段工作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2.3條之規定完成系統實踐階段之所有步驟,自無權請求給付該階段價款等語,資為抗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客戶合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合約總價3864萬元,由被上訴人為伊進行系爭SAPERP建置專案導入服務。依約被上訴人應自專案啟動時起6個月內為伊完成SAPERP之建置,即應導入SAPERP四大模組,並分為「專業啟動」、「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最後準備」及「系統上線與支援」計5階段,於103年8月底前完成上線及上線後之支援;惟系爭專案迄103年8月31日仍未能完成上線等情,有系爭客戶合約、系爭工作服務說明書、WBS工作分解結構表、103年2月20日山富國旅行社業務轉型與SAP導入專案等件(均影本)可證(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7頁,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11頁背面、第312頁,原審卷㈡第25頁正、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導入建置之系爭專案功能不足,無法處理團務及缺少接單介面,且被上訴人僅建議伊採購30組授權帳號,不足伊公司約700名員工上線操作使用,其專案規劃自始有誤;又被上訴人建議建置中台,未使用SAP公司原廠程式NETWEAVER,致伊額外支出費用,且致系爭專案無法如期於103年8月上線,亦顯然失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案既無法滿足伊業務需求,且瑕疵修補費用過鉅已無從彌補,復未能依約於103年8月31日前上線完成建置,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遲延,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已依民法第25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494條規定,於103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已受領價金2125萬2000元全數返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首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4條專案建置範圍約定:本專案之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範圍工作項目如下:1.SAPERP系統建置:SAPECC核心四大模組(FI、CO、SD、MM)。2.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⑴客製化程式的開發與測試;⑵與既有系統的介面整合。第3.4.1條SAPERP核心系統建置約定:本專案所涵蓋的SAPERP系統功能範圍,以SAPERP系統四大模組標準功能為範圍,分別是:1.財務會計(Finance;FI)。2.成本管理(Controlling;CO)。3.銷售與配銷(Sal
esandDistribution;SD)。4.採購與存貨管理(Materia
lManagement;MM)。另外有關SAPERP與其他現行系統的整合作業,以及當上述系統功能範圍之標準功能無法滿足使用者需求,所需要的建議客製化程式方案,詳述於「3.4.2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IBM將協助山富導入上述ERP模組系統功能範圍之標準功能(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建置範圍,除「SAPERP系統建置」即導入前述SAPECC核心四大模組外,尚應提供「系統整合與客製化程式開發」即「客製化程式的開發與測試」與「既有系統的介面整合」;且應以上訴人之業務需求為規劃目標。又檢視經上訴人副總經理亦為系爭專案總負責人(ProcessOwner) 金玉玲 於103年4月11日及12日所簽收未來企業流程簽收單所附具「未來流程圖」,系爭專案系統設計流程確涵蓋「SAP系統」及「外部系統」,其中「外部系統」並分別標示有「中台」及「業務下單平台」,所記載功能則諸如「OP挪團」、「訂單取消」、「訂單變更」等等,有各紙簽收單及流程圖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78頁、第79頁,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60頁)。再依上訴人提出「山富旅遊SAP專案-中台建議解決方案」之簡報所記載「建議未來系統架構」,亦顯示中台係在執行「團務處理與接單介面」之功能(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第193頁)各節,亦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未來作業流程,關於人員操作介面及前台資料匯入SAP過程中,有關團型建立與開團作業之資料整合介面等功能,已由被上訴人規劃至系爭專案之外部系統即中台執行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第36頁),要非無據。
㈡然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1條專案導入時程約定:本專案企
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導入,分為5個階段,第1階段為「專案啟動」,第2階段為「商業藍圖設計」,其導入主要活動為需求確認與系統設計,第3階段為「系統實踐」,其導入主要活動為系統建置及測試,第4階段為「最後準備」,其主要活動為上線準備及上線,最後階段為「系統上線與支援」,其主要活動為上線支援。第3.3條專案導入方式約定:本專案之SAPERP系統將以本專案組織範圍內公司的業務需求為基準,山富內部必須負責協調並提出共通需求,與IBM(即被上訴人)共同設計與建置其ERP共通模版,以供參考與遵循,並縮短日後系統導入暨推廣時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背面)。另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4.2.2條客製化程式開發服務約定:SAP軟體所提供之流程模式(ProcessModel)都是經過許多產業實際應用之印證經驗,經常作為流程導入或改善之基本藍圖。然而山富若有其獨特需求而SAP標準功能未能完全符合時,或者SAP所提供的資訊表現方式或標準報表不能滿足山富之作業流程需求時,都會產生客製化程式開發之需求。一般所稱之客製化程式,依其目的及特性,可區分為五大類:系統整合介面、交易操作畫面(表單)、必要之外掛功能擴充、系統資料轉換、以及報表需求。IBM與山富主要使用者將共同研討、收集、設計及確認各項功能、畫面、報表等需求,功能需求經由雙方確認後,再進行客製化程式設計、撰寫與單元測試工作。實際客製項目需經雙方於商業藍圖設計階段完成後確認。IBM於本專案提供總計620人天之客製化程式開發服務,如果經專案指導委員會確認同意開發的最終版本之客製化程式所需人天數不等於620人天,必須依照本工作說明書「9專案變更管理」處理,如因此而產生額外之專案管理、顧問、系統分析及程式設計等相關費用,將由山富支付。如果山富需要之SAP系統客製化服務人天數超過620人天時,亦必須依照「9專案變更管理」處理(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第25頁);及第4.1.2條專案導入方法約定:2.商業藍圖設計階段(BusinessBlu
eprint):本階段的目的為瞭解企業現行功能流程、記錄企業未來功能流程、現行與未來的評估比較、系統標準規格的建立、資料轉換比對、教育及訓練計劃的訂定,同時建立起各應用系統模組的基礎架構,以支援未來企業的功能與流程。IBM顧問將與山富所遴選出的專案成員(KeyUser)針對其需求與解決方案共同進行相關的討論,若有一個以上的可能解決方案,IBM顧問將協助專案成員進行方案比較分析(ProsandConsAnalysis),或依據顧問過去導入經驗,提出相關案例供專案成員參考,最後與專案成員共同得出解決方案,並由專案成員將該方案呈送山富流程總負責人(ProcessOwner)核可,並在專案相關會議中做成正式決議,以作為系統實踐階段的系統配置或程式開發依據(原審卷㈠第26頁)。堪認兩造係於系爭專案商業藍圖設計階段確認上訴人業務需求,並由被上訴人據以完成系統設計;關於系爭專案所需進行之客製化程式開發,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於該階段共同研討、收集、設計及確認各項功能、畫面、報表等需求,並經雙方確認後決定;對於上訴人之需求及解決方案,亦於該階段由被上訴人顧問與上訴人遴選專案成員(KeyUser)共同進行相關的討論,如有多數可能解決方案,則應由被上訴人顧問協助上訴人專案成員進行方案比較分析,及依據顧問過去導入經驗,提出相關案例供專案成員參考,最後與專案成員共同得出解決方案各節,均堪認定。
㈢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專案商業藍圖設計階段
所提出包括外部系統即中台之「未來流程圖」,乃依上訴人業務需求,由兩造於該階段共同確認之系統設計等語,確核與前揭契約約定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該階段所提出附具未來流程圖之各紙未來企業流程簽收單,確已由上訴人專案總負責人金玉玲簽收乙節,亦據提出各該簽收單附具未來流程圖足憑(原審卷㈠第78頁、第79頁,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60頁)。又上訴人於上開藍圖設計確認後,已先後自行接洽微軟公司、直通公司,復又接洽元赫公司進行中台建置作業,嗣於103年3月14日與潤淂康公司洽談,並於同年4月3日選定潤得康公司為其中台建置廠商,約定以594萬743元委請該公司承做,於解約後復再接洽碩益公司及台塑網公司等進行中台需求與功能討論各節,亦核與卷附上訴人專案經理施惟中於103年2月1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專案經理 章恩齊 之電子郵件記載:「誠如您所知,整個IT板塊還缺電子商務平台,我們認為如同導入SAP—般,應找具水準且有前贍性的CMS系統,明天我們約了微軟及直通國際(ESI),明天下午會來展示Sitecore(https://www.sitecore.net/)」等語;及金玉玲於103年3月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經理 曾繁琳 之電子郵件稱:
「這是元赫的提案,因我們再找因我們再規劃網站等作業了,請幫我看看有無特別注意事項或可能有的迷失缺陷之處」;以及金玉玲於103年7月25日發給施惟中之電子郵件記載:
「日後中台系統工程由台塑網負責開發,請切實審核需要IBM顧問團隊配合時程」等語,悉相符合(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34頁、第135頁),並有潤淂康公司專業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施惟中103年6月18日寄送予金玉玲電子郵件附件即由台塑網公司提出「Solutionfor山富旅遊中台系統開發整合專案」提案、元赫公司山富系統導入簡報、碩益公司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等件(均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20頁至第227頁,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3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6頁),亦堪信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簽署系爭設計文件,且實際負擔費用另覓廠商開發建置中台,顯然已捨棄由被上訴人另進行客製化程式開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團務及接單業務需求,不能認為伊系爭專案規劃不當或專業不足等語,衡情已非無據。
㈣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知並同意購買之SAP授權帳號
為30人,如另有需求,非不得付費增購;系爭專案亦非不能以客製化程式開發完成團務處理與接單介面之功能,關於系爭專案系統設計所以加入外部系統即中台,實出於上訴人之需求及建議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3.3條約定:IBM依本工作說明書提供
服務,不構成對IBM或非IBM廠牌軟體授權之明示或默示之聲明、擔保或承諾。山富應自行購置取得適當與充足之授權,並遵循相關軟體授權規範(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及第6.
1.4條約定:「非IBM廠牌授權程式:詳如附件一所示」;並對照其附件一「非IBM廠牌授權程式清單」記載:SAPApplicationProfessionalUsers之數量為30人等語,有該工作說明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42頁、第49頁背面)。已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系爭專案之授權帳號數為30人,且有關授權帳號均應由上訴人自行付費取得等語,並非虛言。再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 曾繁琳證 稱:伊於簽約前並沒有提到中台,當時在規劃時,30個授權帳號數是針對後勤系統所需的人數,700人是上訴人公司人數,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要提供700人上線使用,後勤系統是財會人員,人員沒有那麼多。因為簽約時所計入授權帳戶均需立刻付費,所以在規劃時,有跟上訴人清楚表示,如果後續有新增人數,再行購買即可等語(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
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 章恩齊亦證 稱:關於30個授權帳號,是一開始簽約買的授權,當時為何是30個,伊不清楚,而且會不會有700個人來操作SAP的環境,這要等藍圖設計完,才能確定,是否是30個人用30個帳號,或是700個人用30個帳號,這是後面要作的。帳號一開始買多少,不一定代表最後帳號是多少,真正安排使用者使用時,才會知道帳號夠不夠。很多客戶都是上線後才加購帳號。我們有建議把作業集中,如10個人的業務相同,集中由一個人去處理,用一個帳號去使用,不是說有10個人,用同一個帳號;很多客戶都是上線後才加購帳號等語(本院卷㈡第144頁背面、第146頁)。併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施惟中證稱:帳號的問題,被上訴人公司曾繁琳有舉中國信託為例,可以用收斂的方式,改善作業流程,減少使用者,或是收斂方式不適用,一般業界是用中台,就是內部的入口網站,簽約時,確實有看到契約約定為30個使用者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第25頁)。
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專案原規劃授權使用帳號,係以上訴人後勤財會人員數量估算為30個乙節,確知之甚明,並已同意;且兩造對於授權帳號數量日後如有不足,亦未排除由上訴人另行付費增購之可能,被上訴人並曾提出中台以外之方式處理解決。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自始規劃系爭專案授權帳號數量不足,無法配合伊業務需求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規劃系爭專案,自始無法解決伊公司團務團型及接單介面之業務需求云云。然查:
①證人曾繁琳證稱:就伊所知,被上訴人的專案範圍已經包含
團銷、團控,客製化範圍,客製是可以解決,但限制在620人天合約範圍內等語(本院卷㈡第138頁)。證人章恩齊亦證稱:上訴人要導入SAP的四個模組,包括銷售、採購及庫存管理及財務會計、成本。這四個模組可以達到一般企業運作的功能,可以作買賣、可以知道存貨,公司針對買賣所需要的會計帳、成本管理,SAP都可以做,包括電話接單,或是業務帶訂單回來,都可以輸入,輸入後依照客戶分類自動去計算價格。SAP的模組可以建立團號;也可以紀錄要多少人,就是要加一個小客製程式去檢查人數上限;訂單取消也可以;也可以加訂其他行程,行程是用料號去管理,訂單上也有備註,可以註記飲食習慣等語(本院卷㈡第141頁正、背面、第142頁正、背面、第143頁背面)。證人即潤淂康公司總經理 李宇長 則證稱:SAP是可以處理訂單,這牽涉到系統規劃,且從資訊系統來看,並不是一定要用前端系統來做,SAP也可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甚至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總負責人金玉玲亦證稱:兩造在談SD模組時,我們清楚告訴顧問,建立團型、開團號,是沒有辦法在SD模組完成,但當時顧問說沒有問題,可以在SD模組完成,當時顧問是在excel表畫了一個框,說可以在這裡作團型建立,我們是不相信這個事情。SAP雖然可以作行程包裝,但是非常不方便,也不會有人這樣做,SAP資料可以拋轉出來,但是拋轉出來後需再做美工設計等,再拋轉到前台去;而中台有使用者作業的環境,比較方便處理,例如團型、團控、團務,這是客製化的範圍內,應該是在ERP裡可以作完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46頁背面)。則綜上證詞,已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案之模組及客製化程式開發,並非無法處理上訴人團控及接單之業務需求;且已由被上訴人之經理及專業顧問向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員表明等語,尚非無稽。
②再依卷附「山富旅遊SAP專案-中台建議解決方案」簡報記載
:「系統導入過程與中台需求產生─在藍圖設計階段因數個考量點而產生中台需求,透過藍圖與差異清單確認後續實踐方式為:中台開發在外部並與SAP透過介面程式連接」、「主要考量點:使用者操作習慣與便利性、未來前台EC圖文的呈現」等語(原審卷㈠第194頁);此併參酌證人 章恩齊證 稱:就伊瞭解,上訴人建置中台是要處理電子商務、網頁,上面有團體旅遊,最後要變成訂單,就要進到SAP,前台網頁要賣旅遊,可能需要做試算,SAP才會有成本,因為採購在SAP發生,要如何試算團要賣多少才能賺錢,在SAP算完,就設定要賣期限、人次,前台網頁就可以看到,網頁是前台,SAP在後面,這中間要如何溝通,就是中台的功能。中台就是前端網頁可以自動上商品,串連到SAP去試算成本,如果希望在網頁上去賣,行程要開賣,要描述生動行程、照片、加影片,這部分不適合在SAP四個模組裡面做,因為會有一定的規格限制,這部分中台來做,因為是自己設計,使用者想要什麼情形,都可以達成,就是為了前台銷售,因此就有很多東西放在中台裡面做。我們有建議在SAP裡面做,金玉玲表示要在中台完成,也有問施惟中可不可以做,施惟中表示可以,後來很多東西都放在中台做等語(本院卷㈡第14
6頁正、背頁)。更足徵兩造係為解決授權帳號數量限制所產生操作上問題,並為滿足上訴人對其前台網頁呈現圖文之便利性需求,始共同確認另行建置中台,自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專業不足及專案規劃錯誤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SAP無法處理之團務及接單
問題,未提供SAP系統本身解決方案即NETWEAVER軟體程式,反要求伊自行付費委託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以完成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商業藍圖,該建議亦違背專業,顯然不當。且中台建置雖經規劃於未來流程圖,並經伊公司簽認;然伊公司並非專業,關於系爭專案系統建置乃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既建議以中台處理團務與接單,伊因欠缺專業且迫於無奈而同意,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93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103年3月10日團型建立會議,即建
議可在SAPERP上建立團型,並於該簡報資料明確標示被上訴人將以「團型編號」對應SAP之「料號主檔」進行處理,卻遭上訴人副總經理金玉玲反對,始決定在中台上進行等語,業據提出會議簡報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另依上訴人自行提出由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曾繁琳於103年3月17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則稱:「我認為比較容易切分的方式,就是以程式語言及系統開發所在地去區分,若是用ABAP程式在SAP系統開發的部分,會在原IBM專案範圍,但若是用JAVA程式在WEB環境開發,會在電子商務新的合約範圍」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87頁)。
顯見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討論關於團務處理及接單介面之功能時,對於得在SAP系統內以客製化程式開發方式進行之作法,已明確提出規劃,並未有所隱瞞。
⒉次查證人金玉玲雖否認要求建立中台,並表示:因為被上訴
人爭執合約沒有寫說使用700個帳戶,並表示必須客製開發一個作業平台,就是使用者介面,才產生所謂中台的說法,當時被上訴人的專案經理章恩齊並將被上訴人協同開發的廠商潤淂康公司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係考量因專案延遲產生的費用,始勉強同意自行支付中台費用(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第19頁)。另證人施惟中亦證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做的是以SAP為基本平台,客製化成我們要的東西,後來為了討論方便,顧問那邊提了中台的概念,中台就是工作說明書所提到客製化程式開發服務,本來就是被上訴人要負責提供的,費用也應該包含專案費用內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第25頁)。 然渠 等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曾繁琳證稱:在提案時,伊並沒有提過中台的概念。簽約前我們都沒有提到中台。簽約後有一天金玉玲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們想要做一個EC(電子商務)的網頁,EC網頁與被上訴人的專案無關。EC網頁就是透過該網頁,可以去訂購機票等等,有點像易遊網,但這跟本案的專案服務沒有關係。上訴人做了一段時間後,就出現中台等語(本院卷㈡第135頁、第137頁、第138頁背面、第139頁),以及證人章恩齊證稱:接案後,我們會去瞭解上訴人需要怎樣的功能,如果是SAP模組做不到的,可以請人寫程式做出來,或是不在SAP裡面做,在別的地方做,就是別的套裝軟體去作。不是SAP能夠提供的功能,我們會有620人天去處理這部分,這是在合約範圍內,超過620人天就不在專案範圍。關於介面的部分,應該可以在剛剛我們評估的人天內完成。在藍圖的時候,例如開團型,我們當時已經在SAP模擬畫面內都做好,但是跟上訴人報告時,上訴人表示不要在SAP做,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瞭解,我們會在藍圖設計階段,先作模擬畫面,但是上訴人主動提出要在中台做。金玉玲有問施惟中,開團型的東西是否可以在中台做,施惟中說應該可以,所以上訴人要求不要在SAP做,所以後來藍圖設計就有一個中台。放在中台做,並不是被上訴人給的建議,當時根本還沒有中台。當初我們建議是在SAP裡面做,做客製化開發,但是金玉玲不要,我們當初的模擬投影片有畫出來,但是金玉玲不要。我們有建議在SAP裡面做,金玉玲表示要在中台完成,後來很多東西都放在中台做。金玉玲認為中台有使用者環境比較方便處理。最後要在中台做或是SAP做,是由上訴人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第140頁、第141頁、第146頁),竟全然相左,已非無疑義。
再審酌證人金玉玲於章恩齊前揭證述後,雖仍堅稱:伊沒有一定要用中台,也沒有建議要用中台云云,然另證稱:中台的產生,是因為我們需要實際作業的時候,只有30個帳號,不符合我們要700個人同時上線的需求,如果增加600多個帳號,需要花費7000多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建議我們把業務功能相似的收集在一起,我們就把這個作法稱呼為中台。中台並非證人章恩齊個人建議。當時是因為我們覺得把業務功能相近的收集在一起,使用一個帳號是不可行,所以我們團隊,也就是我、施惟中、章恩齊等人有討論過怎麼解決問題,我們討論的結果,就是我們可以用像中台的方式來解決,這應該包含章恩齊的意見在內。因為SAP雖然可以作行程包裝,但是非常不方便,中台有使用者作業的環境,比較方便處理,例如團型、團控、團務,這是客製化的範圍內,應該是在ERP裡可以作完;只是伊認為中台也是客製化的一種,依照合約是要由被上訴人在ERP的建置專案中完成等語(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顯然亦自承所以於系爭專案加入中台設計,業經上訴人權衡優劣,並基於中台建置後得集中使用授權帳號,及對於團型、團控之處理亦具有便利性之考量,始由兩造共組之專案團隊共同確認決定。上訴人主張:中台方案乃被上訴人單方建議,伊乃迫於無奈接受云云,實難逕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山富旅遊SAP專案-中台
建議解決方案」簡報,可證中台方案確係被上訴人為彌補其專案不足所提出之單方建議云云,雖提出該簡報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92頁至第197頁)。然審視該簡報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提出(原審卷㈠第192頁),已在103年商業藍圖設計階段確認中台建置之後。且依其上記載:「『依中台需求』IBM建議系統架構與預計時程」、「『依現行山富中台需求』,建議以SOETEK為未來中台廠商,與IBMSAPERP專案協同合作,並預計於2015/3/1成功上線」之文義,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已確定之中台需求自行招商不順,始於103年7月間提出該建議解決方案等語,應非虛言。上訴人執該簡報及證人金玉玲、施惟中之前揭證詞,主張:中台建置乃被上訴人單方提議,且顯然不當云云,自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一再質疑:關於團務處理及接單介面,本得以客製
化程式解決,亦得使用SAP公司原廠NETWEAVER程式處理;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委請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華威仲成公司)為伊進行SAPERP導入,費用僅為2722萬8512元,且使用NETWEAVER程式,無需再另行建置中台,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確屬不當云云(原審卷㈡第63頁)。然查:
①系爭專案於商業藍圖設計階段所以決定納入中台建置,乃基
於中台得集中使用授權帳號,對於團型、團控之處理亦具便利性之考量,業經認定於前。此再參諸證人李宇長證稱:因為SAP是套裝軟體,所以有一定的制式規格,如不能符合使用者的需要,就需要作客製化。要放在中台系統處理的是訂單、商品、客戶資料、銷售的交易。但中台系統是否適合放上開功能,並沒有標準答案,放在哪裡比較好,要考量很多因素,需要考慮處理的訂單複雜性及輸入的方便性。就系爭專案而言,就成本或技術難易度來看,放在SAP或中台之技術難易度差不多,但是需求之技術人員不同。至於成本方向則很難去比較。系爭專案的時程可以被規劃得良好,不管在外部或內部,都是可以開發的,時間也不會差太多,開發時間、成本、紀錄也差不太多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正、背面)。堪認採擇中台建置之解決方式,與在SAP內部進行客製化程式開發相較,顯然並未稍遜。
②又依證人即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愛普公司
)業務人員 陳慶峰 證稱:NETWEAVER與SAPERP是有接好的接口,從網頁來得資料,可以進到SAPERP裡面。然而如果沒有NETWEAVER,資料要進到SAPERP,也可以自己在SAPERP上面用程式開發的方式,打造接口,就是所謂的客製化程式。使用NETWEAVER與客製化的差異性,就在NETWEAVER是產品在研發時,就已經定義好的接口,所以比較容易。客製化的部分,如果客戶覺得NETWEAVER不好用,會自己去客製。NETWEAVER的重點是與SAPERP接口;如果客製化部分,客戶希望客製化的程序除了接口外,還可以滿足外部的需求,所以好不好用是看客戶的要求。客製化的程序可以滿足比較多,但是接口的部分會比較困難,必須要多寫一些外掛的程式。如果要透過NETWEAVER使用SAPERP的話,每一個人要開一個帳戶,700名員工要買700個帳戶。如果30個人要使用NETWEAVER到ERP軟體去使用ERP軟體系統,就需購買30個NETWEAVER帳號授權及30個ERP軟體授權,因為授權是分開的。但NETWEAVER的帳號的計價方式不一定擺帳號,也可以是以CPU(中央處理器)的使用量來收費,但是二個授權確實是分開的,有可能SAPERP買30個帳號,NETWEAVER買二個單位CPU,CPU的流量計價是不管使用人數,而是以流量計價。至於NETWEA
VER的人數或流量計價方式,那一個成本比較低,則要看需求及使用方式來決定。NETWEAVER定價也有很多種,因為它有不同的模組,最貴的會到上千萬元,便宜的話是幾百萬元,因功能不同會區分不同的價格,而且要看使用量。如果超級大的公司,使用的量很大的話,價格就會往上提升,NETWEAVER最陽春版的價格約百萬元。SAP公司是建議用NETWEAVE
R來解決整合的問題。但如果要作關於公司營運介面及客戶資訊面中間團控等等功能,NETWEAVER還是要客製化才能處理,客製化之前是沒有辦法處理。至於中台的方式與NETWEA
VER的方式,哪一種比較好,是由顧問公司與客戶討論出來的,客戶會考量成本、需求等語(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9頁)。可知SAPNETWEAVER程式雖係SAP公司建議用以來解決系統整合問題之方法,亦未必可以解決使用者帳號問題,且以導入NETWEAVER程式與SAP客製化程式開發或中台設置之解決方案相較,無論在成本價格,功能各層面,均應視使用者之需求而定,並無絕對優劣之評價。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專案中採用NETWEAVER程式軟體,即指摘被上訴人乃規劃不當云云,亦乏所據。
③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已委請華威仲成公
司為伊進行SAPERP導入,費用僅2722萬8512元,且使用NETWEAVER軟體,無需再另行建置中台云云(原審卷㈡第63頁,本院卷㈡第28頁、第29頁),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與訴外人華威仲成公司所簽定專案工作說明書及應付憑單影本為據(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76頁、第198頁至第337頁)。然上訴人迄本院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仍自承:與華威仲成間之專案合約雖已測試完成,惟尚待上線等語(本院卷㈢第112頁)。可知該專案自103年9月起迄今已逾3年,猶未能上線完成。此縱依證人李宇長證稱:依照我們的預估,中台建置大概要延到103年11月左右完成等語(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仍堪認採取NETWEAVER程式方案,無論於技術難易度及時效性各方面,均未較中台建置之方案更具優越性。至於證人李宇長雖評估中台建置無法配合系爭專案於8月份完成上線,然亦證稱:是否有更快的方法可以在8月完成中台,這個問題很難回答,8月上線,到底要做什麼才會被接受,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59頁),顯然自承無法確認中台方案是否絕對無法配合系爭專案如期完成。況審諸李宇長自承係於4、5月始進行正式工作評估,於6月初專案會議認為無法於8月份完成中台建置,乃提議延後至11月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背面、第158頁),顯然其估算中台實際建置之時間,僅需自103年6月起至11月止之5個月而已。則自系爭專案於103年3月間確認於藍圖中納入中台設計時起,果上訴人得即時發包並適切增加人員加速建置,實難認中台絕無配合系爭專案原訂期限於103年8月底如期完成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規劃外部系統建置中台,不僅致伊支出額外費用,且致系爭專案無法如期上線,所為規劃建議顯然不當,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自不能採信。
㈥承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系爭專案規劃導入
,並無失當。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3年2月20日啟動系爭專案後,已於103年4月18日完成商業藍圖設計階段,且收訖該階段價款579萬6000元,迄103年6月4日止已完成系統實踐階段部分工作,且由施惟中於103年6月28日簽署系統實踐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與潤淂康公司解約後,遲至103年8月間仍未能選定中台建置專案承作廠商,復要求伊須於確定中台專案之承作廠商後,始能進行系爭專案之整合,致後續即使用者驗收測試與資料轉出與整理等,遲遲無法進行,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除提出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電子郵件、簡報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78頁、第80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2頁、第113頁、第248頁,原審卷㈡第11頁、第143頁至第161頁)外,並據證人章恩齊、曾繁琳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39頁、第141頁)。且經核上開施惟中於103年5月27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確記載:「由於中台準備不足,因此第二階段整合測試暫停實施,中台廠商兩日內會到本公司做說明,待說明完成後,將再重啟測試」等語(原審卷㈠第11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情,為可採取。被上訴人所以無法於103年8月31日完成系統上線,既無可歸責;其無不完全給付乙節,復經認定於前。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55條及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真意乃為解除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11日律師函影本為佐(原審卷㈠第50頁、第51頁),縱認可採,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或賠償同額金錢云云,均不能准許。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至103年6月4日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排程5.系統實踐階段中之系統設定、外掛程式規格討論、SAPERP系統整合測試、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與考試、主要使用者整合測試,並於103年6月28日備妥本階段應交付項目即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以及該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並交付予上訴人,及由施惟中於103年6月28日簽署確認。伊自得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第5期款579萬6000元(含稅)本息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系爭契約之
合約總價為分期交付,即分為7個付款期程:1.合約簽訂、
2.專案準備階段、3.完成交付非IBM廠牌授權程式、4.商業藍圖設計階段、5.系統實踐階段(系統實踐階段整合測試計畫交付項目文件(6.1.1)依6.2.2所訂之文件驗收程序接收完成)、6.ERP系統上線、7.ERP系統上線後一個月支援完成;各期程並按約定比例給付價金。其中第5階段即系統實踐階段應付款項為15%即579萬6000元(含稅)。至於第6.1.1條所約定系統實踐階段應交付文件包括: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劃、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計4項。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3條付款條件則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前述付款排程開立發票,價款支付義務於上訴人收到發票日到期。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日後30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價款,均有系爭工作說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3年6月28日備妥系統實踐階段應交付項目即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計4項文件與該階段之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並交付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專案經理施惟中於103年6月28日簽署確認,並就第5期款579萬6000元開立103年6月30日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且已於103年7月3日寄達予上訴人各節,則據被上訴人提出階段工作完成確認單、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單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80頁、第138頁、第13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系爭合約所約定前揭7個付款排程各應支付價款為總價
之10%至20%不等,其中第1階段合約簽訂付款達20%、另第2階段、第4階段及第5階段則僅以文件驗收程序完成為其付款時間;此對照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1條及第4.2.3條約定專案範圍時程區分為:專案準備、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最後準備、最後上線及支援計5個階段;其中系統實踐階段之完成並包括:1.啟動系統實踐階段、2.未來系統雛型設定與展示、3.開發客製化程式、4.測試與訓練環境系統建置、5.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6.現行系統資料擷取至SAPERP、7.系統整合測試、8.主要使者驗收測試、9.上線後權限設定、10一般使用者訓練、11.擬定上線計畫共計11個階段(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可知系爭工作說明書所約定前揭付款排程,乃與工作完成與否無關之分期付款,應不能認為係該階段工作或服務完成之對價給付至明。
㈢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關於SAPERP套裝軟體產品與使用授權
部分乃買賣性質,其餘應屬委任及承攬契約乙節,既無爭執(原審卷㈡第25頁正、背面);則依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以及民法第548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應認上開付款期程之約定,應僅於系爭契約全部合法有效,始有適用,如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失效,被上訴人應僅得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及已處理之事務,始能請求給付報酬,其理至明。此觀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如本合約係因本程序處理結果而終止時,上訴人應依工作說明書10專案費用與付款排程之內容付款者,亦僅以被上訴人已提供的服務及已交付之產品與著作物費用,暨與服務終止相關之費用為限(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亦臻明瞭。再參諸系爭客戶合約第12條約定:「任何本合約中依其性質應於合約終止後存續之條款,於該條款完全履行前仍屬有效,亦適用於任一方之繼受人或受讓人」(原審卷㈠第74頁),顯然亦認系爭契約條款中,如依其性質有不應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存續者,應即失其效力,洵無疑義。
㈣再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兩造產生爭議時,爭議應
經第一級處理程序即專案團隊於2個工作日內、第二級處理程序即雙方專案經理於3個工作日內、第三級處理程序即雙方專案負責人於5個工作日內、第四級處理程序即經雙方專案決策委員協商解決;如經第四級處理程序後爭議仍未解決,任一方得以30天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又查上訴人雖曾以103年8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81頁),惟其既堅稱:該函之真意並非終止契約,而係本於民法第502條、第255條及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103年9月11日律師函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0頁、第51頁),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前揭103年8月21日函有本於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業經論述於前,足認其上開函文所為,應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寄發前揭103年8月21曰函之前,兩造對於因上訴人中台開發延宕,致拖累被上訴人投入之額外人力時間,以及系爭專案重啟等相關爭議,已由兩造之專案經理(即施惟中與章恩齊)、專案負責人(即金玉玲與曾繁琳)及曾繁琳之直屬主管 李立仁 於103年7月8曰進行會議,惟未獲致結論;兩造復於103年7月23日召開專案決策會議,由兩造專案負責人及專案經理與會,被上訴人 曾江華 總經理及李立仁協理亦出席,惟仍未能解決上開爭端等情,已據提出各該會議之簡報紀錄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85頁至第289頁、第192頁至第197頁)。再參以證人即兩造各自專案經理即施惟中、章恩齊,以及專案負責人即金玉玲及曾繁琳均已到庭為證,依各自證詞可知兩造對於中台之爭端迄仍各執一詞。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中台之爭議經第四級處理程序,仍未能解決等語,應值採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以103年10月28日函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該函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83頁);其復再於本院審理中重申斯旨(本院卷㈢第239頁正、背面);核與前揭約定相符。則系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㈤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可
得請求報酬者,應以其已完成交付之工作,及已處理之事務部分為限,應無從再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之付款排程請求付款。又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統實踐階段之工作,伊並已將統一發票退回等語,業據提出經施惟中於103年7月8日簽註「驗收未過發票退回!不僅是文件交付,請照SOW4.2.3依序完成所有項目」等語之確認單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施惟中依付款時程簽收文件之確認單影本,依簽收文義,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統實踐階段工作及服務之證明(原審卷㈠第80頁)。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統實踐階段已進行至7.系統整合測試階段等語(本院卷㈢第184頁),雖提出「專案會議/課程出席簽到表」影本(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73頁),及援引證人章恩齊證述: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專案時,執行進度已完成客製化程式開發,至於測試則分成三個部分,包括整合測試一、整合測試二及使用者驗收測試。整合測試一在確保SAP四個模組可以被整合在一起,係由顧問撰寫測試腳本進行測試。整合測試二除測試四個模組的標準功能外,尚需測試其他客製化的程式也都可以被整合,這個整合測試因為中台還沒有完成,所以客製化程式介面部分,係由顧問餵假資料,模擬外部系統。至於使用者驗收測試,因為中台還沒有好,所以還沒有做,因為沒有辦法實際整合。整合測試一、整合測試二已經完成等語(本院卷㈡142頁);以及證人曾繁琳證稱:上訴人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已經做完介面的測試及教育訓練,但是有一塊是涉及跟外面系統的介接,因為上訴人負責的介接系統還沒有好,所以沒有辦法做系統跟系統間的測試等語(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為佐。然審酌被上訴人既自承無法提出進行客製化程式開發之工作紀錄乙節(本院卷㈢第32頁),已足徵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客製化程式尚非完成,尚非全然無稽。且被上訴人及證人章恩齊既自承系統實踐階段進行至「7.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乙項時,即因中台無法配合,致整合測試無法完成(本院卷㈡第142頁,本院卷㈢第61頁),顯然系統實踐階段共11個階段之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確未全部完成,且第7階段系統整合測試既尚未完成,自無從逕認於該測試前之第2階段未來系統雛型設定與展示、第3階段開發客製化程式、第4階段測試與訓練環境系統建置、第6階段現行系統資料擷取至SAPERP等各項工作是否已確實完成。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統實踐階段所應為之工作及應處理之事務,則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引用系爭契約第10.2條及民法490條規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付款排程第5期款579萬6000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以反訴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9萬6000元,及自10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本訴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