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弘欽 再審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而於107年2月2日發生效力。則再審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至遲於107年2月6日補繳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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