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再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再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第2頁記載「成份鑑定書」更正為「成分鑑定書」,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汪再發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僅為嗎啡1顆,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嗎啡1顆(淨重0.1561公克),業因鑑驗全部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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