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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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駿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駿於民國99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吳佩君 ,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行經旱溪西路與太原路口左轉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太原路地下道下坡路段時,原應注意在路口中心點後始能左轉,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路口中心點前提早左轉,致逆向行駛於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林奕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告訴人見被告駕車逆向行駛,立即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閃避,而被告亦於上開太原路地下道下坡路段某處,變換車道駛回其行向之車道,兩車車頭因而在太原路地下道東往西方向之下坡路段車道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多處下肢擦挫傷。因認被告張世駿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