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王鎮銘 相對人 張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0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該案查封之不動產即將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進行拍賣程序,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假執行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另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另有本院99年10月27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丑字第856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不足額49,151元)及本票90萬元,合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49,151元,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449,151元之損失即289,830元(1,449,151元×6%×(3+4/12)=289,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89,83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