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泉
何茂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銘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線剪壹支、四分鐵條叁支及安全腰帶壹條均沒收。
何茂陽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線剪壹支、四分鐵條叁支及安全腰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龍門路口附近之第一單元自辦重劃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兇器之線剪1支、4分鐵條3支(約50公分長)等物,攀爬電桿後,再以上開線剪剪斷電桿上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1批(PVC鋁風雨線規格4/0,30公尺、PVC鋁風雨線規格#2,30公尺、PVC銅風雨線規格22,10公尺、PVC銅風雨線規格60,10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裝入其自備之帆布袋內,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何茂陽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何茂陽至現場協助搬運上開電纜線1批。何茂陽明知上開電纜線係賴銘泉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正共同搬運裝有上開電纜線之帆布袋至上開機車上之際,適為警當場發覺可疑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已裝入帆布袋內,已發還)及賴銘泉所有之上開線剪1支、4分鐵條3支、安全腰帶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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