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妙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列被告林妙珍於本院之自白認罪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不願接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