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民國106年10月30日新北養二字第106365928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47元,及自10
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
8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陳有吉 之成年子女。緣 陳友吉 於105年9月16
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載有訴外人 陳林瑞琴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有一未加蓋深達1至2公尺之溝渠,且該路段未設置警告性質之告示牌及相關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下,陳友吉及陳林瑞琴行經該處時一時不察而摔落溝渠,致陳友吉死亡、陳林瑞琴受傷之結果。㈡系爭路段下有一深達1至2公尺之溝渠,溝渠上並設有一路
橋,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系爭路段確屬特殊狀況路段,理應於適當地點設置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且系爭路段係屬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被告亦應於系爭路段中、下方之溝渠及其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處設置護欄以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惟被告竟未於適當地點設置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此即有使利用該處道路之用路人因未能提早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而陷入掉落之危險而不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又系爭路段下方之溝渠處因有與其附連之道路,故車輛意外衝出後係屬高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然被告竟於上開路段與下方之溝渠所附連之道路上未設置護欄以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而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更何況,被告事發之後於上開路段立即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在在顯示系爭路段確屬特殊狀況之路段,理應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至明。是系爭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管理機關即被告亦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設立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使陳友吉因此掉落溝渠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陳友吉之繼承人,因陳友吉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1萬14
7元(喪葬費用共花費66萬880元),且原告與陳友吉感情甚篤,陳友吉辛苦栽培子女成年,於原告將盡奉養義務時,竟突遭此巨變,原告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其精神上所受傷痛實無法以筆墨形容,使原告無法與陳友吉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68萬9,853元、喪葬費用11萬
147元,共計4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上路橋位
置清楚,且事故位置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事故時間為中午12時39分,依正常騎乘狀態下,任何人均不會朝向該處騎乘,且路口已有「路面巔簸、反光標示及車道線」,均足以警示及提醒用路人路邊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況縱無提醒,該處並無道路至為明顯,任何人均無誤認並朝向該處騎乘之可能,是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欠缺可言。又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本件死者陳友吉跌落山溝之事故位置業已離開道路範圍,前方亦無任何可通行之通道,是陳友吉之行車方向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至於原告所稱於當地未設置警示標誌乙節,該處係小橋樑邊緣,有路面巔簸、車道線及反光標示等可供警示,事故當時為中午時間,視線良好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對該事故位置「無道路」一節產生誤認,警示應稱充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警示不足無涉,而僅為純粹之偶然意外。另原告主張未設置防護設施云云,依原告援引之交通部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所載,防護設施係針對「正常行駛下之車輛意外衝出車道」而言,並非針對「直接衝撞道路範圍外設施」之情形,無論該處為何種設施,原告均必然衝撞該處,縱為民房亦同,且該事故地點道路尚稱筆直,亦顯無意外衝出車道之可能,自無庸設置防護設施甚明。故本件事故不排除為死者年事已高之偶發意外,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路段並無任何欠缺,已如前述,而死者於事故當時業達
高齡77歲,其駕駛能力是否已有顯著降低,以致無法正確操控騎乘於道路範圍內或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均顯有重大之過失。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468萬9,853元過高;原告請求其支出之喪葬費用11萬147元(喪葬費用共花費66萬880元),就單據形式上無意見,惟依內政部委託研究之報告所載:「106年之調查治喪總費用平均降為242,465元」,原告支出近三倍之喪葬費用應僅為其個人情感嘉惠之行為,難謂為必要費用甚明。且本件並無構成國家賠償,縱有,亦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負至少九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陳有吉之成年子女;陳有吉於105年9月16日中午1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林瑞琴,行經系爭路段,騎車摔落系爭路段路旁之溝渠,導致陳有吉死亡。
㈡陳有吉之喪葬費用共計66萬880元,原告就前開喪葬費用支出11萬147元。
㈢系爭路段附近之道路公共設施為被告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系爭路段路側設置警告標誌及相關安全防護設施,使陳有吉因此騎車掉落溝渠導致死亡,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導致陳有吉因此騎車跌入溝渠內而死亡?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導致陳有吉因此騎車
跌入溝渠內而死亡?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下方之溝渠處因有與其附連之道路,故車
輛意外衝出後係屬高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然被告竟未於上開路段與下方溝渠所附連之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護欄以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而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等語,並引用交通部104年2月頒布「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三章「標誌」、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為憑。惟查,系爭路段行經路橋下方雖有溝渠,然該溝渠並無與人車通行之道路附連,且溝渠上之路橋路側設有水泥護欄、黃色反光標示及「慢」減速慢行、「路面巔簸」之警告標誌,僅於系爭路段尚未進入路橋端(橋頭處)之一般道路路側未設有護欄(一般道路下方並無溝渠)等情,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避免用路人駕車掉落溝渠,早已預先在路橋側邊設置警告標誌、護欄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應認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與下方溝渠所附連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引用之交通部
104年2月頒布「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雖就「標誌」、「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定義、準則有所規劃與設計,然該「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僅係針對交通工程之綱要及範疇,建立原則性規範供地方政府與執行機關遵行辦理,細部執行與操作則可以當地特性做實務調整,保留操作彈性,簡言之,前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僅係提供道路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就交通工程設施建置作為原則性參考指標,實則各地區路段因情況不一,應如何規劃與設計,仍由各轄機關根據路段實際情況,採取適宜之設施,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除了在系爭路段之路橋路側設有護欄、警告標誌外,甚而在系爭路段尚未進入路橋端之一般道路路側亦有裝設護欄之義務,而予推論被告未施作護欄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⒊再者,遍查相關法令,亦查無溝渠上道路之管理機關一律須
設置護欄之相關規定,而參諸臺灣之排水溝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為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源,勢無可能沿全國之排水溝渠全線之兩側道路全數設置護欄,管理機關僅能就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之處所,於經費許可之範圍內設置安全設施,倘非具極高危險性之路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危險者,即不能以該管理機關未有防護設施之設置,遽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查系爭路段尚未進入路橋端之一般道路路側與溝渠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邊劃有清楚可見之路邊白線,且路邊白線外側尚有數公尺柏油路面阻隔溝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在卷可佐,再佐以系爭路段為雙向通行之市區道路,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本院卷第
144頁、第145頁)在卷可證,則系爭路段之寬度既可供雙向人車通行,陳有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縱遇對向有其他來車,亦不致有會車時須駛出道路之情形,且系爭路段於路旁均已繪製白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提醒駕駛人勿跨越,應無再設置其他警告標誌之必要,而路旁白線外側柏油路面僅有稀疏雜草(見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應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情形,是當時現場之環境已然可使通行者辨識上開溝渠與道路間之區隔,不致有跌落之危險,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機車照片之內容,顯示陳有吉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係未遵循路面標線而衝出路外,以致人車掉落溝渠內,實難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道路管理維護有何欠缺可言。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發後在上開地點已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反光防撞桿)等語,然參以被告並無於系爭路段尚未進入路橋端之一般道路路側設置護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縱令被告嗣後在經費許可內,於上開地點旁加設反光防撞桿,亦屬被告基於管理養護機關之立場,為加強保障用路者之安全,所主動設置,亦不能憑此逕認其有施設護欄之義務,而進一步推論被告原未施作護欄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本件既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則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已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有管理欠缺之情,從而,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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