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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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傑選任辯護人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鄭曄祺 律師輔佐人 陳菁雯 上列被告因失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傑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傑之父於民國91年間,向 李福奎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490號駁回再議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陳宏傑自斯時起即與其父在上址一同經營。嗣陳宏傑之父於101年間死亡後,即由陳宏傑之配偶 張怡芬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址設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另由陳宏傑於同址設立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而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陳宏傑明知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址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臺東側附近配置之電源線(屬電器設備使用之花線,非室內配線使用之實心線),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因短路起火並引燃現場堆放之木材原料、保麗龍、珍珠板等物品,再擴大燃燒至37號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南延燒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1號(有人所在)、41號、43號(有人所在);向東延燒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有人所在)、47號、49號、新北市○○區○○路○○○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起訴疏漏載,應予以補充)。導致新北市○○區○○路○○○巷○○號內部物品受燒燬損、北側鐵皮外觀大部分受熱、變色、燒白,東側鐵皮牆面及鐵捲門受燒,向內部塌陷變形、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燬損、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夾層均靠北部內部彎曲塌陷;39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彎曲塌陷、掉落;51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樓地板金屬橫樑彎曲變形、西北側金屬鋼柱彎曲變形、屋頂傾倒塌落;41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43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45號內部餐桌、餐椅受燒燬損、屋頂鐵皮受燒塌陷、變形;47號南側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燬、西北側未加工毛毯受燒碳化、東側針車區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49號2樓西側客廳及東側臥室內部桌椅、鐵櫃、床鋪等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燬損,客廳及臥室北側窗戶均受燒燬壞;新北市○○區○○路○○○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2樓北側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北側庫房內部鐵櫃(架)、鐵桌等物品大多受燒變色,其西側建築物之金屬、鐵皮結構以靠3館金鳳廳(復興路340巷45號)傾倒塌陷、彎曲變形(除49號外,其餘門牌號碼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103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 許英傑 、李福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英傑、 林秀梅 、 李苔菁 、 陳逸帆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宏傑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之證人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11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一第89至
244頁):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查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檔案編號H14H23E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再者,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陳逸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3至53頁),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由其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本件起火點並非37號,且鑑定書所稱之起火點部分,伊並未使用任何的電器,而當日離開工廠時,該處的電源均已關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上無法排除51號方為真正之起火點;另37號於火災發生前,均已關閉所有電源,僅存小型冰箱及監視器等微量用電。另採獲之電線依據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但鑑定書仍執意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顯然係陳逸帆個人臆測。再者造成配線異常之原因甚多,本件起火原因是否與被告使用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顯然有疑。況本件被告為承租人不負責電路維修,且本件亦無法認定被告使用電器有何逾越通常使用程度,被告根本無從預見電源配線劣化、短路進而造成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經查:
1.被告之父於91年間向李福奎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被告自斯時起即與其父在上址一同經營。嗣被告之父於101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之配偶張怡芬於上址設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另由被告於同址設立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而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另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巷○○號、39號、51號(有人所在)、41號、43號(有人所在)、45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有人所在)、47號、49號、新北市○○區○○路○○○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發生火災,並導致新北市○○區○○路○○○巷○○號內部物品受燒燬損、北側鐵皮外觀大部分受熱、變色、燒白,東側鐵皮牆面及鐵捲門受燒,向內部塌陷變形、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燬損、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夾層均靠北部內部彎曲塌陷;39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彎曲塌陷、掉落;51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樓地板金屬橫樑彎曲變形、西北側金屬鋼柱彎曲變形、屋頂傾倒塌落;41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43號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45號內部餐桌、餐椅受燒燬損、屋頂鐵皮受燒塌陷、變形;47號南側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燬、西北側未加工毛毯受燒碳化、東側針車區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49號2樓西側客廳及東側臥室內部桌椅、鐵櫃、床鋪等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燬損,客廳及臥室北側窗戶均受燒燬壞;新北市○○區○○路○○○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2樓北側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北側庫房內部鐵櫃(架)、鐵桌等物品大多受燒變色,其西側建築物之金屬、鐵皮結構以靠3館金鳳廳(復興路340巷45號)傾倒塌陷、彎曲變形乙節,業據證人即39號承租人 張錫隆 、證人即41號承租人 楊景州 、證人即43號承租人 曾有義 、證人即47號承租人 李逢吉 、證人即49號所有人即告訴人李福奎、證人即北海餐廳經營人 李秀蕊 、 黃琨志 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怡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7至8、
9、10、11、14至15、16、118至121、122至125、126至127、128至129、130至131、135至138頁、偵查卷二第79至82、202至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9至244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本件火災發生原因:⑴起火戶:
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認定火勢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49號、51號及新北市○○區○○路○○○號後,再依據上開建築物、其內物品、車輛之燒損情形逐一檢視,並紀錄:○○○區○○路○○○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1樓未遭火勢波及,2樓北側天花板有受燒碳化、掉落,南側天花板尚保持完整,北側庫房內部鐵櫃(架)、鐵桌等金屬物品大多受燒變色,西側建築物之金屬、鐵皮結構以靠3館金鳳廳(復興路340巷45號)傾倒塌陷、彎曲變形愈顯嚴重,顯示金鑽廳2樓北側庫房係受西側
3館金鳳廳附近火勢波及延燒。2館金龍廳及金龍廳西南側之金采廳未受火勢波及。②3館金鳳廳內部餐桌、餐椅均已受燒燬損,部分餐桌、餐椅尚保有其原狀,該館屋頂鐵皮以靠西側附近受燒塌陷、變形較顯嚴重,顯示3館金鳳廳係受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③49號1樓內部未有火勢燃燒,2樓西側客廳及東側臥室內部物品僅表面受燒碳化,以靠北側47號方向較趨嚴重,研判49號係受北側47號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④47號西南側木板隔間牆已碳化燒燬,南側物品尚保有原色,西北側為加工之毛毯已受燒碳化,顯見47號北側火勢較南側劇烈。東側針車區已遭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覆蓋,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均以靠北側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45號)傾倒塌陷、變形較顯嚴重,研判47號係受北側45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火勢經47號東北側附近波及延燒。⑤37號與45號建築物中間鐵皮雨遮以靠37號附近變色燒白較顯嚴重,另2建築物中間之車號000-0000號金屬車體,南(後)側車尾尚保有其原色,東(右)側僅靠前後門附近有氧化變色、北(前)側車頭已氧化變色、西(左)側靠37號鐵捲門附近車體均已受燒氧化、變色燒白、下方4只輪胎亦以靠西側近37號鐵捲門附近燒損嚴重,研判45號係受西側37號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⑥43號西側內物品僅部分碳化燻黑,東側大部分物品已燻黑燒損,木質樓地板以靠北側燒穿較趨嚴重,東北側鐵皮牆面亦有彎曲變形,顯係受到東北側41號之火勢波及延燒。⑦41號東北側木板隔間牆已碳化燒燬,東北側附近鐵皮牆面已受燒彎曲變形,且保全迴路於火災發生後
2分鐘始動作,故研判41號係受東北側51號火勢波及延燒。⑧39號1樓停之車輛僅東北側之車號0000-00車輛全燬,其餘車輛僅部分燒損,該處鐵皮牆面即無塵室金屬外殼均以靠東北側廁所附近氧化變色、燒損較趨嚴重,東側夾層上方辦公室內物品均已燒損,北側隔間牆燒燬倒塌,北側倉庫物品碳化燒燬,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大多向北側37號方向彎曲塌陷、掉落,顯見東側夾層以靠北側倉庫附近受燒較為劇烈,研判係受北側37號附近火勢延燒。⑨51號東北側夾層上方臥室內物品大多燒損掉至1樓,下方樓地板金屬橫樑以靠西側彎曲變形愈顯嚴重,東南側置物架及維修工具大多受燒變色,置物架尚保有原形,東北側休息室內部物品均受燒燬損,北側鐵皮牆面以靠西側氧化變色愈趨嚴重,西側置物架之金屬支架靠北側37號方向受燒彎曲、掉落,且西北側金屬鋼柱以靠北側37號方向彎曲變形,上方屋頂亦以靠西北側37號方向傾倒塌落,進行鐵皮牆面清理拆除,37號西南側鐵皮牆面均已受燒燬損,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夾層均以靠北側內部彎曲塌陷,比較37號南側及51號北側鐵皮外牆受燒情形,發現37號南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形(色)較51號北側鐵皮外情嚴重。除上開現場燒損之跡證外,證人即初期搶救人員 邱翰澤 證稱:伊從340巷進入火災現場,於第一面(復興路340巷)發現37號有大量黑色濃煙冒出,當時只有37號(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有大量黑色濃煙從鐵捲門上方竄出,該面其餘建築物均未有火煙情形...有一男一女關係人跑來找伊,告訴伊建築物後方有燃燒情形,並帶伊至建築物後方(即第三面)查看火勢,當時伊發現在該建築物雨遮下方有停放一台賓士車,在賓士車左側的鐵捲門已有紅色火舌竄出,其餘建築物僅隔壁(51號)有些微白煙竄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至115頁);另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到達現場時發現大量黑色濃煙自復興路340巷37號屋頂竄出,紅色火光自該址第一面、第二面鐵皮外牆透出、復興路340巷39號屋頂亦竄出黑煙(但煙量較37號少)」(見偵查卷一第112頁),基於上情,故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37號房屋乙節,業經載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一第89至244頁)。而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顯然係依據火災現場之火流延燒路徑、現場建築物燒損情形、鐵皮外牆凹陷方向、物品受燒位置、程度及訪談筆錄等各項跡證,予以研判本件火災之初期火勢主要位於37號鐵皮屋,而該鑑定書依據前開現場跡證及訪談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核與經驗法則一致,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洵屬有據,堪以採認。
⑵起火處:
勘查人員依據上述認定37號為起火戶後,即逐一勘查37號何處方為起火處:①先行勘查37號外觀受燒情形,並紀錄其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靠上方雨遮附近處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北側鐵皮外牆大多已受燒氧化變色,靠東側附近有向南側內部傾倒塌陷情形,顯見北側鐵皮外觀受燒以靠東南側較顯劇烈。另勘驗37號房屋西南側鐵皮外牆面係與該址39號之共用牆,該處牆面以靠東側受燒變色(形)較顯嚴重;東南側鐵皮外牆與該址51號相鄰,該處牆面以靠西側及上方附近受燒氧化、塌陷變形處受燒壞較顯嚴重,顯見37號南側外觀鐵皮受燒情形以靠其中間附近處受燒燬壞較顯嚴重。再勘查發現37號房屋東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均已受燒變色,且以靠其西側內部塌陷,顯見東側鐵皮外觀以靠西側內部受燒較顯嚴重。37號上方屋頂均已向其內部塌陷變形,其南側中間附近之屋頂鐵皮已完全燒燬掉落於內部處所,顯見37號外觀及屋頂鐵皮係受南側中間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②再勘查37號內部受燒情形,並紀錄西側鐵捲門及鐵皮牆面大多已受燒變色,惟均保持原形,惟該處北側夾層以靠東南側傾倒塌落,下方物品均已碳化燒損、氧化變色,僅部分金屬物品尚保有其原形;西南側通往夾層之金屬樓梯受燒以靠其東側附近處所彎曲塌陷,顯示西側內部物品係受東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屋頂鐵皮均向內部傾倒塌陷,且以靠東南側附近處燬壞變形(色)較顯嚴重,夾層下方1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附近擺設物品均已受燒燬損,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其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鐵皮屋頂以靠南側傾倒塌陷。逐層清理37號後,其西側金屬樓地板尚保有其原形,東側金屬樓地板、鋼柱及橫樑已嚴重受燒彎曲、變形,且以靠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顯示夾層東側受燒較西側劇烈。1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作業區南側工作桌已嚴重燒失毀壞,工作台之金屬支架以靠其東南側工作桌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檢視東側作業區中間堆放之材料受燒情形,發現該處材料亦以靠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碳化燒燬(失)最顯嚴重。依據上情,足徵37號1樓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受燒最顯劇烈,亦經載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而上開鑑定書係綜合起火戶即37號之外觀、內部受燒情況,並逐層清理內部物品燒失程度,方認定37號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足憑,而鑑定書之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違失或與常理不符之處,堪以憑信。
⑶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採證並鑑定起火原因:①關於危險物品部分: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②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情事,亦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且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併參以轄區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復興路340巷37號與39號等址之鐵捲門、小門均為關閉狀態」;證人邱翰澤證稱:當時只有37號(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有大量黑色濃煙從鐵捲門上方竄出等語,故亦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③遺留火種部分: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容器,另參諸案發時間與該處下班時間已逾10小時,不易造成微小火源遺留燃燒之特性,故亦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④電器因素引燃部分: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地面掘獲有工作桌之殘骸,經檢視後發現該處工作桌已嚴重燬壞燒失,並於其下方地面發現有電源線配置情形,並於該處工作台東側地面附近處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再經檢視該址位於1樓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等3只電源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再參以被告談話紀錄亦說明火災發生前37號內部電源迴路並未完全關閉,研判係該處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而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在案。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勘查人員於37號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掘獲工作桌殘骸,並於該工作桌下方確實發現電源線配置之情形(見偵查卷一第23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災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
236頁),工作桌附近確實有電源線通過、插座之設置,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作業區除了木工切台為比較大的設備外,其他以吹風機、熱熔槍等物品也會使用電力(見偵查卷一第4頁),基此,工作桌旁確實有電源線通過及插座之設置,足堪認定。另酌以本件勘查人員於37號1樓南側工作台東側地面,掘獲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見偵查卷一第232至233頁),並經巨觀實體觀察法,鑑定為「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即通電中的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的表徵(見偵查卷二第291頁),而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情證稱:通電痕會有光亮圓球,跟線股間會有比較清楚的界線,熱熔痕的球面是粗糙的,跟線股間沒有明顯的界線,巨觀就可以辨識,微觀只是輔佐。伊所稱的通電痕就是短路痕。本件拾獲的電源線即花線距離工作桌殘骸約幾10公分,而經檢視上開花線即照片3(即偵查卷一第92頁上方照片)具有光亮的表面,且線股明顯,有一部分已經熔掉黏上來很難看到清楚的界線,但下面照片是磨過以後可以看出線股是清楚的,所以短路的可能性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1至53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就本件起火處,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附近發現電線配置、插頭設置,又於旁拾獲高度可能為短路痕之電線,故認本件失火為電線短路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電氣因素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對於本件起火原因應負注意義務:⑴依據鑑定書所示,37號1樓設置電源開關,分布於西南側
、西北側及北側,並有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11、154頁)。依據勘查人員現場檢視,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西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均為關閉狀態;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均已燒燬,無法辨識開閉情形(見偵查卷一第11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37號內有2大電源迴路,並設有3個電源箱(見偵查卷一第127頁),基此,37號內部設有3個電源箱,足資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廠內有2大電源迴路,1大電源迴路分至工廠南側(應為北側)中間牆面之電源箱及東南側(應為西北側)牆面另1組電源箱;另一大迴路分至工廠東北側(應為西南側)牆面之電源箱。工廠南側(應為北側)中間牆面有1組電源箱,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1迴路、工廠內電源插座2迴路、工廠內日光燈3迴路、工廠內抽風機2迴路;東南側(應為西北側)牆面1組電源箱,空壓機1迴路、電焊機1迴路;東北側(應為西南側)牆面1組電源箱,鐵捲門1迴路、移動式升降台1迴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7頁)。依據被告所供及上開勘查人員現場勘查電源跳脫情形可知,西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鐵捲門、移動式升降台之電源開關於失火時,並未關閉;西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空壓機、電焊機之電源開關於失火時係處於關閉之狀態;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工廠內電源插座、工廠內日光燈、工廠內抽風機之電源開關均已燒燬,無法辨識開閉。然綜參上開電源箱配置、各物品用電狀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北側電源箱於失火前並未完全關閉(見偵查卷一第127頁)及前開本院認定之失火處等節觀之,可認本件因短路造成失火之電線,其電力來源即所配置之電源箱應屬37號工廠北側中間牆面之電源箱。
⑵本件遭火災延燒之鐵皮建物分別係從事工廠、餐廳乙節,
業據被告所坦認,亦據證人張錫隆、楊景州、曾有義、李逢吉、李福奎、黃琨志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
128、123、126、128、130、135頁),而每間工廠、餐廳對於鐵皮屋之隔間、物品用電、配電之方式均各不相同,因此對於電源線之配置當亦有所差異,因此承租人於承租鐵皮屋後依據個人需求而拉設鐵皮屋內之電線,實與常情相符,復參以證人 陳德添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照片中之抽風機、插座係陳宏傑的父親所設置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6頁反面);另證人許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租51號到發生火災時不到2個月,伊在承租該處時,有請水電行來拉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再觀以被告承租之37號北側電源箱所連接之電線分別為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工廠內電源插座、工廠內日光燈(見偵查卷一第127頁),該等設置,顯然係依據被告工廠個人需求所為,基此,堪認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實為被告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至為灼然。⑶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
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查被告為設置在37號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對該處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為該處監督者或管理者,其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既於91年間於該址從事廣告招牌業務,並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設置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又因工廠係鐵皮屋,被告亦知悉電源線係走明線,沿槽鐵設置(見偵查卷二第205頁),被告當知該處電源線未如一般住家之電源線係設置在水泥牆面內,更容易遭受侵蝕,被告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從未定期進行電器相關檢測(見偵查卷一第127頁),致電線短路走火,延燒至相鄰建物,是其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與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⑴關於起火戶認定部分,依據鑑定書照片所示之金屬鋼架、鐵皮牆面之彎曲、傾倒方向、受燒程度,及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定37號係起火戶乃針對物品受燒情況、保全動作、關係人、搶救人、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訊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故鑑定書係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並輔以目擊者及搶救者之約談筆錄、電源設置及開關情形及保全資料等,據以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並非僅以燃燒嚴重程度乙節作為起火戶及起火點判斷之標準,已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再者,辯護人自本院審理時一再要求本院將被告自51號取得之電線送往鑑定,以查明51號所拾獲之電線亦具備短路痕,故51號方為本件起火戶云云。而本件電線拾獲之地點、方式,乃係被告委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火災調查鑑識人員陪同下前往51號取證(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而在上開鑑識人員陪同下,在渠等認定51號受燒最嚴重之處發現要求送鑑之電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然上開電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函覆以「熔痕鑑定結果為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此有該署107年11月26日消署調字第10700113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87頁),顯見辯護人所辯已屬無據。再者,縱然本件起火時,51號有人員在內並使用電器,但此並無法反推僅有該處會有電線短路之情形發生,辯護人一再辯稱51號有使用冷氣,故當屬該處方會電線短路云云,不足憑採。⑵關於起火前37號內部即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用電部分,證人陳德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工廠內有設置1個插座在靠近牆邊的工作台後面,該插座的迴路是被證12圖中「北」字角落的變電箱(即北側電源箱),下班前該插座上沒有任何的插頭,且在火災發生前該插座的迴路有關閉,只有留下連接辦公室、打卡鐘、小冰箱的沒有關。
電源平常都是 李瑞庚 關的比較多,那天伊剛好在旁邊,伊就跟李瑞庚表示 伊關 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20頁)。惟查,證人陳德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平常用的電源箱主要在進去中間左邊的那個電源箱(即鑑定書之北側電源箱),平常接日光燈、打卡鐘、冰箱、電腦、監視器等,都是接到同一個電源開關。平常下班會把連接除打卡鐘、監視器、冰箱、電腦等電器外的電源開關關掉,大部分另外一個工人 李瑞根 會關等語(偵查卷二第201至202頁),均未提及鑑定書之北側電源箱係由其親手關閉,卻於本院證述為其親手關閉開關云云,證人陳德添所證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參以證人陳德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處是鐵皮屋,所以四周圍有槽鐵,槽鐵中間有溝,電線就是從電源箱沿著溝槽走到辦公室旁邊,一段距離就會往下接一個插座,辦公室內的電器就是接前述插座的電。廁所旁有2個工作桌,這2個工作桌是靠近牆壁排列,平時我們做事就在這邊做,從大門進去最靠近廁所的工作桌就是鋸台,另外一個工作桌用來放東西或做事。鋸台的插頭接前述沿著牆壁牽下來的插座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1至202頁)。則依據證人陳德添所證,顯然辦公室插座與工作桌使用插座乃屬同一電源,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工作台旁的插座使用之電源與辦公室物品使用之電源不同,只是同一電箱,其下班時有將插座之電源關閉云云,實難憑信。⑶關於短路熔痕部分,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書雖記載本件於起火處拾獲之電源線因熔痕體積過於細小,致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無法辨識造成熔痕原因,但巨觀特徵係記載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見偵查卷一第150頁),即呈現短路痕之特徵,而短路痕與熱熔痕之區別,業經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自難僅依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即推翻巨觀特徵之認定。⑷關於被告為承租人是否具有電線管路管理之義務部分,查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實為被告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即應對該電源線之老舊等狀態負擔注意義務,當不因其為承租人而得予以卸責。另辯護人雖聲請重新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經查,本次火災發生後,新北市○○區○○路○○○巷○○號、39號、51號、41號、43號、45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47號、新北市○○區○○路○○○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受燒結果,均如前述,可見鐵皮屋之本體已嚴重破壞,難以供人使用或居住,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已達燒燬之結果。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僅有燻黑、變色、積碳等情節,有前開鑑定書及編號50至53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卷一第191至193頁),即無從認已喪失供人使用、居住之效用,應未致燒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並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設置連接北側電源箱之電線,本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該廠房內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並延燒事實欄所示之鐵皮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鐵皮屋、物品被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多家鐵皮屋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並為因應廣告招牌業務而設置電線,竟疏未注意線路老舊等問題,致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延燒鄰近之鐵皮屋,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失,情節非輕。再參酌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