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上訴人 曾鈺 荏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5729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22、1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鈺荏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鈺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0日,在臺北市○○區○道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曾鈺荏上開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之人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黃國凱 、劉 彥澤 、 黃林 陽、 鄭源祿 、 廖嘉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2、118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凱、 劉彥澤 、莊 智凱 、 黃林陽 、鄭源祿、廖嘉琪、 賴一叡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字第15022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8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另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各1份(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被害人所提出之匯(存)款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貸款網頁擷取畫面5張、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6-5至26-7頁、偵字第15022號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再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存摺、提款卡、密碼申辦貸款,且一本帳戶即可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無須審核任何信用資料等不符常情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加以利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06年12月12日、20日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黃國凱、劉彥澤、廖嘉琪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與被害人和解乙事指摘原審判決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國凱、劉彥澤、廖嘉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
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2號卷第29頁、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9頁),且已賠償被害人黃國凱26萬4000元、被害人廖嘉琪6萬元之全數和解金額,另已賠償被害人劉彥澤1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又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進行調解,並未到院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表一:
┌─┬──────────────┬────────┬─────────────┐│編│曾鈺荏申設帳戶之銀行│帳戶號碼│曾鈺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號│││細表所附卷頁│├─┼──────────────┼────────┼─────────────┤│1│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偵字第15022號卷第31至35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3│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4│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0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商業銀行)│││└─┴──────────────┴────────┴─────────────┘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匯入之銀│證據資料││號│││、方式│臺幣)│行帳戶││├─┼───┼─────────────┼───────┼────┼────┼────────┤│1│黃國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年12月21日│29985元│國泰世華│1.自動櫃員機交易││││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時22分許││銀行│明細表9紙(見││││106年12月21日晚間7時8分│,在桃園市龜山│││偵15022號1502││││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區某便利商店內│││2號卷第71至74││││國凱之行動電話,對黃國凱佯│,以自動櫃員機│││頁)。││││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匯款│││2.被害人黃國凱之││││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06年12月21日│23985元│第一商業│台新銀行、兆豐││││,致黃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晚間8時43分許││銀行│銀行、國泰世華││││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在同上地點以│││銀行存摺內頁影││││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自動櫃員機匯款│││本各1份(見偵││││├───────┼────┼────┤字第15022號卷│││││106年12月21日│29985元│新光商業│第76至78頁、第│││││晚間10時4分許││銀行│79至80頁、第81│││││,在同上地點以│││至83頁、第84至│││││自動櫃員機匯款│││86頁)。││││├───────┼────┼────┤│││││106年12月21日│29985元│新光商業││││││晚間10時7分許││銀行││││││,在同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2月21日│30000元│新光商業││││││晚間10時29分許││銀行││││││,在同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2月21日│28985元│新光商業││││││晚間10時34分許│(聲請簡│銀行││││││,在同上地點以│易判決處│││││││自動櫃員機匯款│刑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106年12月22日│29985元│大眾商業││││││凌晨0時14分許││銀行││││││,在同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2月22日│29985元│新光商業││││││凌晨0時26分許││銀行││││││,在同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12月22日│30000元│新光商業││││││凌晨0時28分許││銀行││││││,在同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劉彥澤│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年12月21日│15123元│第一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時49分許││銀行│細表1紙(見偵字││││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19分│,在臺中市西屯│││第15022號卷第94││││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區○○○○街18│││頁)。││││彥澤之行動電話,對劉彥澤佯│號之全家便利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店內,以自動櫃│││││││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彥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3│ 莊智凱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年12月21日│3752元│大眾商業│被害人莊智凱提出││││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10時22分許││銀行│之中華郵政存摺內││││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51分│,在高雄市某處│││頁影本1紙(見偵││││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莊│,以自動櫃員機│││字第15022號卷第││││智凱之行動電話,對莊智凱佯│匯款│││100頁)。││││稱先前關閉轉帳功能操作錯誤││││││││,要將款項歸還,惟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智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4│黃林陽│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年12月21日│29985元│大眾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9時36分許│(聲請簡│銀行│細表3紙(見偵字││││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市中正│易判決處││第15022號卷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林陽│路510號,以自│刑書附表││110頁)。││││之行動電話,對黃林陽佯稱其│動櫃員機匯款│誤載為30││││││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000元,││││││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林││)││││││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曾│106年12月21日│29985元│第一商業│││││鈺荏之右列帳戶。│晚間9時50分許│(聲請簡│銀行││││││,在上開地點,│易判決處│││││││以自動櫃員機匯│刑書附表│││││││款│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106年12月21日│17985元│大眾商業││││││晚間9時59分許│(聲請簡│銀行││││││,在苗栗市中山│易判決處│││││││路524號之全家│刑書附表│││││││便利商店內,以│誤載為18│││││││自動櫃員機匯款│000元,││││││││應予更正││││││││)│││├─┼───┼─────────────┼───────┼────┼────┼────────┤│5│鄭源祿│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年12月21日│29924元│第一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時25分許││銀行│細表1紙(見偵字││││106年12月21日晚間7時37分│,在澎湖縣 馬公 │││第15022號卷第11││││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鄭│市○○路○號馬│││9頁)。││││源祿之行動電話,對鄭源祿佯│公國小內,以自│││││││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多筆│動櫃員機匯款│││││││消費,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源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6│廖嘉琪│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年12月21日│29985元│大眾商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時26分許││銀行│細表2紙(見偵字││││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第15022號卷第12││││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廖○○○區○○街○段48│││6頁)。││││之行動電話,對廖嘉琪佯稱其│7號全家便利商│││││││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多筆消費│店內,以自動櫃│││││││,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員機跨行存款│││││││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廖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106年12月21日│29985元│大眾商業│││││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晚間8時33分許││銀行│││││金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跨行││││││││存款││││├─┼───┼─────────────┼───────┼────┼────┼────────┤│7│賴一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6年12月21日│29987元│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晚間8時5分許││銀行│細表1紙(見臺南││││106年12月21日晚間6時25分│,在新北市新莊│││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賴│市○○路○○○號│││卷宗第107頁)。││││一叡之行動電話,對賴一叡佯│第一商業銀行,│││││││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將導致重複│以自動櫃員機匯│││││││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款│││││││操作取消云云,致賴一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曾鈺││││││││荏之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