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 陳玫君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06年10月30日新北養二字第106365928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應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下稱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4條「安全措施」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下稱設置規則)規定,道路應設置護欄或警示牌等安全措施之主張,被上訴人認此屬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2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下稱公路交通工程規範),該道路應設安全防護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7-23頁),其於本院提出上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設置規則之規定,核係原審攻擊防禦方法即道路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友吉 為伊之父親,陳友吉於105年9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陳林瑞琴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下方有一未加蓋深達1至2公尺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且該路段與系爭溝渠附連之道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致陳友吉行經該處時一時不察而摔落溝渠(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友吉死亡、陳林瑞琴受傷之結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下方為系爭溝渠,溝渠上方為一路橋,依公路交通工程規範屬特殊狀況路段,且系爭溝渠跨越公路,可兼作車輛或行人之通道,屬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渡槽,系爭路段道路路寬復有減縮情形,依上開規範及設置規則第28條,被上訴人自應設置護欄、警示牌,然被上訴人未設立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等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系爭路段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道路自有欠缺,致生陳友吉掉落溝渠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陳友吉之子女,因陳友吉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47元,且伊與陳友吉感情甚篤,突遭此巨變,致使伊無法與陳友吉再享天倫之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喪葬費用11萬147元,共計111萬147元,並加計自106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已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147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於路橋處已設有「路面巔簸、反光標示及車道線」等警示標誌,足以警示及提醒用路人路邊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是伊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欠缺可言。上訴人所引之公路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所載防護設施,係針對「正常行駛下之車輛意外衝出車道」,並非針對「直接衝撞道路範圍外設施」之情形,否則無論該處為何種設施,上訴人均必然衝撞該處,本件系爭路段道路尚稱筆直,顯無意外衝出車道之可能,自無庸設置防護設施甚明。另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內容係針對公路排水設施而言,與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上訴人援引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規定,謂系爭路段應設置護欄,顯有誤解。又系爭路段並無上訴人稱路面縮減情事,亦無設置道路減縮標示之必要。且系爭路段道路筆直,道路邊緣及橋樑位置、標示均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39分,事故位置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一般人於正常騎乘狀態下,均不會朝向事故位置方向騎乘,縱無任何操控僅向前直行,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不排除為陳友吉因年事已高之偶發意外,難認與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另上訴人主張陳友吉之喪葬費用共計66萬880元,其個人支出11萬147元,亦高於內政部委託研究之「106年調查治喪總費用平均為24萬2,465元」近三倍,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僅為個人情感嘉惠之行為,難謂為必要費用。況陳友吉於事故發生時已77歲高齡,其駕駛能力是否已有顯著降低,以致無法正確操控騎乘於道路範圍內或注意前方道路狀況,系爭事故地點業已離開道路範圍,前方亦無任何可通行之道路,陳友吉之行車方向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至少應由其負九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陳友吉之成年子女,陳友吉於105年9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林瑞琴,行經系爭路段,騎車摔落系爭路段旁之系爭溝渠,導致陳友吉於105年9月17日死亡。陳友吉之喪葬費用共計66萬880元。系爭路段之道路公共設施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85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3頁、第77頁、第121-123頁、第141-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下方為系爭溝渠,被上訴人竟未於系爭路段設立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已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造成陳友吉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掉落系爭溝渠而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倘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無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下方為溝渠,如車輛意外衝出後係屬高
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依公路交通工程規範第三章標誌、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已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按於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應考慮設置護欄,交通部頒布之公路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1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路段路橋下方雖有溝渠,然溝渠上方之路橋路側已設有水泥護欄、黃色反光標示及「慢」減速慢行、「路面巔簸」之警告標誌等情,有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堪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避免用路人駕車掉落溝渠,早已預先在路橋側邊設置警告標誌、護欄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應認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下方之溝渠及其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應視為一體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於路橋橋端處未設置護欄,致有掉落溝渠之風險,被上訴人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觀諸系爭路段路橋橋端與水溝蓋接連處雖有一缺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護欄(見原審卷第59頁),惟該處生有雜草,已非路面,缺口處之橋墩至水溝蓋邊之柏油路面寬度僅30公分,而水溝蓋邊至坡崁邊寬度為110公分,且系爭路段筆直,路面邊緣劃有清晰之白色實線,路橋處並設有水泥護欄、黃色反光標示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系爭事故地點情狀及路橋處設置之警告標誌、護欄,堪認已足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及清楚辨識系爭路段路橋及道路之範圍、溝渠與道路間之區隔、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提醒駕駛人勿跨越,不致有跌落之危險,要難認被上訴人未於該缺口處設置護欄即為管理有欠缺。再佐以系爭路段為雙向通行之市區道路,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則系爭路段之寬度既可供雙向人車通行,復設有上開水泥護欄、警告標誌及繪有路面邊線,視野亦清楚可見,無妨礙駕駛人視線之情形,應無再設置其他警告標誌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公路排水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屬公路設計規劃
之一環,系爭溝渠跨越公路,可兼作車輛或行人之通道,屬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渡槽,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4條應設置護欄及警示牌等安全措施云云。公路排水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屬公路設計規劃之一環,固有交通部108年7月11日交技字第10802006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系爭溝渠兩側為民宅及農地,上方銜接山溝,經橫越民義路道路下方後匯入五股坑溪,主要提供山坡地排水,與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一章1.2適用範圍之公路排水工程不符,亦非4.14所指之路邊排水溝、大型明溝、陡槽溝、跌水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農業局至系爭溝渠處會勘結果之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堪認系爭溝渠係供山坡地排水所用,並非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渠道,自無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適用。況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0條及渡槽示意圖規定,渠道通過公路、窪地、其他水路,或為維持公路開挖段兩側原有灌排水路之暢通,宜設高架渡槽,渡槽進出口設漸變段,下方並設有支撐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溝渠並未見有符合上開渡槽規範之設置,難認係屬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渡槽,自無該規範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道路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4條應設置護欄及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路段道路路寬減縮,即進入橋面前,自中
間雙黃線算至水溝蓋鄰近山溝位置,寬度為4.9公尺,減縮後即進入橋面後,算至路橋橋墩處為3.5公尺,依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應設置路面減縮標誌云云。惟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駕駛車輛應於路面邊線範圍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則路面寬度是否減縮,自應以路面邊線即白實線為斷。觀卷附系爭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141-147頁),道路路面邊線範圍內之寬度並無何減縮之情,被上訴人自無依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警告標示之必要。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加裝黃色導桿
,可見該路段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否則何有事後加裝之必要云云。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本件系爭路段道路之標線標誌號誌並無設置、管理缺失,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路段於事後增設黃色導桿,有設置護欄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9-179頁),僅係被上訴人就已符通常安全狀態之公共設施再為提升,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有缺失。
㈥復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路段路面筆直,於路面邊線至外側水溝蓋處中間鋪有柏油,並有電線桿佇立其上,水溝蓋之寬度約僅110公分,且系爭事故發生位置該方向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則依上開路況,系爭事故地點前方之系爭路段外側既立有電線桿,陳友吉於騎乘機車抵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實無可能騎乘於路面邊線外側或水溝蓋處,而系爭事故發生處該方向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陳友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知何故竟駛出路面邊線朝無道路可通行之溝渠方向行駛,而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路段路橋橋端缺口處縱設置護欄,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陳友吉之死亡結果與其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等設施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亦堪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並未欠缺,且
陳友吉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等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道路有欠缺,致其父親陳友吉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萬147元,及加計自106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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