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複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達固興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
訴之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就被告達固興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附表所示租賃物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及理由緣系爭假執行標的動產,業經債務人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動產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此有雙方所簽定動產讓渡書及匯款資料可佐(證一)。系爭動產業已因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動產讓渡與原告,故該動產現為原告所有,僅目前仍置放於豐大公司爭動產誤為豐大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進行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致鈞院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動產准為假執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利,實感法便。
謹狀為呈準備書三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器具交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既為系爭器具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變更聲明,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器具,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
二、次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亦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該第三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以請求返還執行標的物之聲明,代最初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聲明。」(證物三)。該變更之聲明,依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所載意旨:「抗告人在第一審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第二審程序,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抗告人乃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房屋,倘確為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人,而取得間接佔有,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三款所定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相同,自無徵得相對人同意之必要。」(證物四),並無須經過被告之同意。
三、按系爭標的器具,經債務人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此有雙方簽訂之動產讓渡書可佐(參證物一),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陸續依約匯款與債務人豐大公司,有匯款單足稽(參證物一),豐大公司於原告付清款項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標的器具點交予原告,並以占有改訂方式,由原告出租與豐大公司供生產之用,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故系爭標的器具業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其中部份卻遭被告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假執行程序予以執行(證物五:數量對照表),為此特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謹狀為呈準備書四狀事:
一、除援引前呈書狀及主張,茲補充理由如次:
二、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須有讓與之意思以及交付之行為,始生效力。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林榮裕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同時簽訂買賣契約及動產租賃契約(應為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該時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惟查訴外人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大公司),於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中,即已表示該二紙買賣與租賃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產物,實際上被告與豐大公司間,係欲合作協議設立新公司,嗣後被告並未依合作協議履行,故被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由此足證,訴外人豐大公司並無讓與系爭標的物予被告之真意,依前揭動產所有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訴外人既無讓與之意思,則被告無從取得所有權,自不待言。是被告主張已取得所有權應無理由。
三、從認訴外人豐大公司已無讓與權利,原告依善意取得之規定,亦應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⒈次按,民法第八零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九四八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此二條文中所稱受讓人之占有,當包括民法七六一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故縱退萬步言,即使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豐大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原告否認之),然觀該二紙合約所載,訴外人豐大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即將系爭標的物點交與被告,但系爭標的物一直係置放在豐大公司工廠內,並無變動,被告就此部分亦自認系爭標的物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占有,是從外觀上,系爭標的物仍繼續在訴外人豐大公司直接占有之下,原告根本無從瞭解被告與訴外人豐大公司間有任何讓與系爭標的物之情形;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給付任何款項與豐大公司之證明,其與豐大公司所訂二紙契約實不無虛偽之情,相對地,原告卻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約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訴外人豐大公司達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系爭標的物,依民法前揭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縱使訴外人豐大公司果已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仍應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
⒉況查,學者通說認為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倘若善意取得人如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
動產之占有,而讓與人又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動產在讓與於另一善意取得人時,後一善意取得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證物六)。蓋善意受讓之規範乃在保護交易之安全,保障受讓人在信賴占有之外觀下,得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因信賴訴外人豐大公司占有系爭標的物之情況,陸續交付鉅額款項予豐大公司,並受讓系爭標的物,縱認受讓時,豐大公司已無所有權,原告依法仍應取得所有權,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為此特狀請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謹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達固興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大公司)因系爭動產涉訟,業經鈞院審理並判決在案(案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命豐大公司將系爭動產(器具)交還被告,是被告對系爭動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茲呈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乙份(見證物一),請鈞院參酌,並請鈞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審理筆錄,即明實情。
二、綜述,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認被告將系爭動產予以進行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故而原告請求駁回假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而保權利,實為德便。
謹狀為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續陳準備書狀事:
一、按最高法院⒊七十三年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二號函:「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之。故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法院既無從判決撤銷錯誤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駁回第三人異議之。」故本件原告起訴顯已為訴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雖第三人得為訴之變更以請求返還該物,或以賠償損害之聲明代替原聲明,即為訴之變更,惟原告卻以「備位聲明」方式「請求返還系爭物」,顯非合法:
㈠按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之性質,其訴訟標的物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
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請求返還「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係第三人對系爭執行物之「所有權」,係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概屬「訴之變更」無疑。
㈡而「訴之變更」即為以新訴代替舊訴之請求,當無得以先位或備位聲明之方式請求之。故原告以備位聲明之方式顯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應非合法。
三、縱原告備位聲明係屬合法,即原告係以對系爭執行物享有所有權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執行物。惟查:
㈠按被告與訴外人林榮裕就系爭執行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同時簽訂買賣
契約及動產租賃契約(見證物一、二),則此時被告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執行物所有權。
㈡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林榮裕簽訂動產讓渡書(實應屬買賣契約),
買受系爭動產,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再以動產租賃方式出租予林榮裕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縱林榮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動產處分予第三人即原告,林榮裕亦為無權處分,第三人對系爭動產自無法取得所有權。
㈢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認「按放
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依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於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已取得動產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⒉原告與林榮裕就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屬於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即附條件買賣契約(
蓋係約定價金分期給付),縱原告與林榮裕之買賣契約為真實(被告仍否認之),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買方須待價金付清並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始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以「占有改定」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惟此時林榮裕就系爭動產既無權利再為處分,原告自無法取得所有權,故縱原告與林榮裕訂定動產租賃契約,亦僅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債權效力,而無法拘速約外之第三人。
⒊故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權之存在,再者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即原告應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約定支付一期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觀之原告與林榮裕之契約,顯非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縱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亦僅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故原告顯無法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其縱享有請求林榮裕交付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亦與被告無涉,蓋被告已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無疑。
四、末查,按鈞院惠查系爭執行之動產與原告主張排除執行效力之動產,顯不相符,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立法本旨,當非原告所得主張排除強制行效力之範圍,則原告逕為本件請求,當屬無據,更無理由。
五、綜述,狀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而符法紀,實為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