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與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參加由丙○○○所召集會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會員三十六名、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得標後,因經營生意不善,經濟力已陷入困境,無力再付會款,詎甲○○、乙○○二人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加入新會,得款將處理前會所積欠款項等語,使丙○○○信以為真, 同意渠 等以「甲○○」名義,加入其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會員四十二名、每月繳款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甲○○、乙○○二人於第一標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取得丙○○○所交付之得標金後,即拒不付會款,更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甲○○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催討會款,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丙○○○左手三、四指扭傷,使丙○○○受有左手第三、四指紅腫之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乙○○無力繳納前會會款,係八十六年八月間事,渠等既明知無力繳納會款,猶加入新會,豈無詐欺犯意,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係遭廠商倒債而來,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甲○○」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二會,另以「 林秀琴 」之名義參加一會,並於第一標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後,會款之給付即不正常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係因八十六年八月間遭客戶倒帳,一時週轉困難,致無力付款,並非蓄意詐騙等語;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係直到告訴人打電話至台中催討債務時,始知此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事先徵得其夫甲○○同意,以其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會金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另以「林秀琴」名義參加一會(上開互助會以下簡稱新會),旋於第一標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得標,並於得標後,未再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參加互助會以甲○○的名義,是否有告知他?)我有告訴他,並得其同意」、「我標到新會後,有讓他扣掉幾會抵舊會,新會部分我標新會後,就沒有付過錢給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辯稱伊事先不知情,直到告訴人催款,始知乙○○入會之事云云,及被告乙○○嗣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僅付款不正常,並非完全未付款云云,均無足取。
2、惟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初始均付款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顯然被告二人於本次入會之前,即長期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且信用良好。雖然嗣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二人參加本件新會時,尚積欠告訴人另二會互助會(會金分別為一萬及三萬元,以下簡稱舊會)死會會款,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於新會第一會得標後,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已如前述,惟舊會積欠之金額不多,此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且被告乙○○於收受新會得標會款時,曾主動要求告訴人自得標會款中預扣下一期會款,告訴人並因此預扣一期會款,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被告二人雖未繳納新會死會會款,惟仍繼續繳納新會另二會活會之會款約十萬元,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得標無力繳納會款後約二、三個月,即主動找告訴人結算會款,並要求告訴人將該二會活會轉賣他人,以抵償欠款,另交付面額三十三萬元之客票一紙予告訴人,以為清償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嗣後該客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致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惟被告二人既長期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且無力付款後,又主動要求預扣會款,及扣抵活會會款,衡情倘其確有假藉入會標取會款,以行詐騙之實,豈有事後再主動要求預扣會款及扣抵活會會款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無詐騙意圖,尚非無稽。
3、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新會時,經濟上固已發生困難,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惟當時被告二人仍在台中經營保溫材料公司,每月淨收入約十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告訴人亦指陳被告二人入會時,仍在經營公司,並僱請二名會計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參加新會時,雖發生經濟上困難,惟其既仍經營公司,自可賺取收入,繳納會款,尚難以其在經濟狀況已陷困境之後,猶參加互助會,即認其有詐騙意圖;且被告二人入會時,尚持有客戶 張石萬里 所簽發面額自三十萬元至五十六萬元不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之支票五紙,此有被告二人所提支票五紙在卷可稽,徵諸常理,被告二人自可期待嗣票款入帳後,再用以支付會款,雖然嗣後該支票全數退票,致被告二人無法取得票款,以支付會款,此有被告二人所提退票理由單五紙在卷可憑,惟此為被告二人入會得標後所生情事,尚非被告二人於入會時所明知,自難憑此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係因遭客戶倒帳,一時週轉困難,致無力付款,並非蓄意詐騙等語,應足採信。
4、再查,被告二人無力繳納會款後,並未逃匿無蹤,亦無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抑且,自第一次偵查庭起,被告二人即屢次表明願分期償還告訴人,並且於偵查中攜帶二萬元現金到庭欲償還告訴人,及於本院審理時郵寄五千元匯票予告訴人,惟均遭告訴人拒絕,或不予接受或予以退回,此有偵查筆錄、郵政匯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償債之誠意,惟因告訴人堅持一次償還,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由此益可證明被告二人於入會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豈有於事後屢次表明願分期償還,並多次提出現款以清償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因一時週轉困難,致無力付款,而非以欺罔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則被告二人於得標後,未繳納會款,應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詐欺部分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