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黃欽成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博愛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黃欽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博愛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博愛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博愛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76年8月17日以北市社四字第38297號函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於76年9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復經本院登記處於104年3月
9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4證他字第70號,登記簿第36冊,第19頁,第714號)在案。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乃於104年1月15日召開第9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復遵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台北市博愛福利基金會第9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台北市社會局函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博愛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9條所示內容,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補充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條號│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9條│董事會設董事十九人,第│董事會設董事十一~十九│││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充任之│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其後每屆之董事遴選社│充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利人,提經當屆董事會通│││聘任之,任期屆滿前一個│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