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原告 謝諒 獲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txaction@gmail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8負責總務、其他事宜,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被告11蔡技工之真實姓名為何?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起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則原告起訴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第四項部分,均係基於其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6萬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故應補繳2萬2,38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8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11蔡技工是否為本名或僅為職稱,若為職稱,請補正真實之姓名及住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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