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順長與 陸敏雄 (綽號「 小陸 」,所涉本件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年中某日至105年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間某日,以得以使用網際網路之處,經營網址為http://ag.tk9999.net之賭博網站,其經營方式為:利用美國職棒、職籃比賽勝負為賭注,由江順長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 林志剛 (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後,賭客即可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選擇球隊及比賽場次輸贏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與陸敏雄對賭,由網站顯示之賠率計算賭金,待比賽結束後,由江順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計算賭金,再由江順長向賭客收取現金後交付給陸敏雄,不論輸贏江順長均可按月向陸敏雄收取2%的傭金,江順長每月可獲得新臺幣1至2萬元之傭金。江順長、陸敏雄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以經營職棒簽賭網站。嗣經警於105年1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長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被告江順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順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順長提供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之行為,使獲得帳號、密碼之不特定賭客均可於有網路連線之處所上網下注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順長於103年中某日起至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網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5年1月初某日某時至同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為之,但被告於警詢中稱經營簽賭已有2、3年(見警卷第6頁),核與另案被告陸敏雄所稱103年年中某日之時間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 林至剛復 於104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利用被告江順長提供之帳號、密碼賭博(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則本件被告江順長之犯罪時間應為103年年中某日至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103年年中某日至105年1月初某日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本件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江順長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多次以網站使賭客與陸敏雄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應論以接續犯罪。被告江順長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罪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列被告涉犯公然賭博罪,惟本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江順長、陸敏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江順長為圖營利而與另案被告陸敏雄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並參與賭博,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其觀念殊無足取,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犯行僅為下線,並未實際與賭客對賭,所得為賭客下注之傭金,每月所得約1、2萬元,暨其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順長所有供本件賭博罪與賭客聯繫計算收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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