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發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第66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張振發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發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1段與復興路口時,適有 林仁 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至上開地點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 林仁女 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第3、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臉頰、手背、足背及右上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後於112年9月3日19時2分死亡(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不起訴處分)。詎張振發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林仁女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林仁女於不顧,嗣經路人報警,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林仁女配偶 郭騏維 委由 黃溫信 律師訴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仁女發生本案事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
2
告訴人郭騏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3
證人 李其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後加速駛離現場,經李其諭告知「你剛剛撞到人」等語,被告回覆「我知道」等語後,被告才駕駛前開車輛回到本案事故發生地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現場勘查採證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本案路徑圖1紙
1.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機車碎片散落在地,被告之左側車身、保險桿有明顯凹痕,左側後照鏡斷裂,其撞擊力道甚大,然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2.證明兩車碰撞後,被告的車輛有先剎停,然復繼續行駛,離開現場,末經李其諭提醒回到現場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4747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交通局於113年7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47475號函文暨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6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