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楊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修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受執行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除累犯部分外,並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被告楊再發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左營下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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