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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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號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肥料動力噴灑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寶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李寶運於民國108年8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 陳安榮 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見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1樓內,徒手竊取陳安榮所有,擺放於上開住處1樓房間內之白色兔兔造型圖案時鐘存錢筒1個〔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安榮報警,始知悉上情。
㈡李寶運於109年3月7日8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玉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外,見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陳玉權所有,擺放於上開住處1樓客廳內之威士忌1瓶及放置於屋外自小貨車車斗上之肥料動力噴灑機1台(價值合計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玉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榮、陳玉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李寶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93號卷第194至19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至告訴人陳安榮住處竊取上開存錢筒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93號卷第178至179、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108年8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見警一卷第21至
23、25至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至告訴人陳玉權住處竊取威士忌1瓶及放置於屋外自小貨車車斗上之肥料動力噴灑機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237號卷第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2至18頁;易237號卷第90至94頁),並有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E8-1733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玉權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109年3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被告穿著特徵及基本比對照片、告訴人陳玉權指認被告特等(見警二卷第20、25至31、32至34、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罪事實為
認罪陳述,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高雄市○○區○○路○○號係告訴人陳玉權平日居住之場所,包含前排1樓之紅色鐵皮平房與後排3樓透天建物,紅色鐵皮平房係供告訴人陳玉權及其家人作為客廳使用,3樓透天建物則係作為房間,客廳與其房間僅以未上鎖之拉門分隔,而案發當時紅色鐵皮平房之大門並未上鎖等情,為告訴人陳玉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
237號卷第90至94頁),足見該客廳實為告訴人陳玉權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已有妨害告訴人陳玉權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其時間、空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應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陳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93號卷第231至233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存錢筒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安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5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稍減輕,併斟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以粗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易93號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竊得現金5,000元;就事實欄一之㈡竊得之威士忌1瓶、肥料動力噴灑機1台,均屬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安榮、陳玉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