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5號
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管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文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月26日12時7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字第376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第435號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本院易字第529號卷第36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2日、
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7/C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35至37頁,毒偵字第3553號卷第34頁,他字卷第1之1頁、第2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
283公克、0.297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553號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9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435號卷第42之1至68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均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435號卷第4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毒
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共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