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
盧武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武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隆、盧武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武章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向陳建隆承租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嗣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盧武章將之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陳建隆明知盧武章承租之目的係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仍意圖營利而允予出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陳建隆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上開房屋轉租給盧武章」,應予更正)。適於106年10月26日,盧武章邀集 陳新發張琦華張光岩方家發吳泰慶林安裕黃清章邱健洲戴于人連清光楊雅秀莊智峰陳誌彬洪敏豐蔡長龍吳俊毅林亞勳 (下合稱陳建隆等賭客17人,渠等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罰)等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賭法為賭客4人一桌,每人各發2萬元籌碼為賭資,
4名賭客輪流發牌,每名賭客各發13張牌,隨機組成前3支、中5支、後5支等三組牌面(俗稱「羅宋牌」),分組依序比大小對賭,若三組均比輸(俗稱「打槍」),則賠付50
0元給對方;若三組均比贏(俗稱「全壘打」),則贏1500元;若所持13張牌為1至13(俗稱「一條龍」),可以贏1500元。而盧武章則對賭客每人抽成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為警於106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盧武章所有之帳冊1本、撲克牌
2副、搬風骰子2組、租賃契約1本、遙控器1個、四色牌
1副、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
3個、籌碼144張等物及賭客留於賭檯之現金14元,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告盧武章向陳建隆承租上開建物供作賭博場所,被告盧武章並負責招攬賭客、對賭客抽頭以營利,是核被告盧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陳建隆明知被告盧武章向其承租上開建物之目的係為供作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仍為牟利而應允出租,則被告陳建隆出租建物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乃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欲處罰之典型行為態樣,而係實施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與被告盧武章具有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建隆、盧武章2人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建隆出租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建隆改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依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行為數、想像競合:又被告陳建隆、盧武章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陳建隆、盧武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陳建隆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778號判決,就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盧武章為謀己利,竟承租建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盧武章負責提供場所及賭具、招攬賭客並抽頭,係首謀,惡性較被告陳建隆更重;被告陳建隆為貪圖利益,竟出租上址建物供被告盧武章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實值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陳建隆、盧武章經營上開賭場時間約17日、賭客共計17人規模非微、被告盧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經營期間因抽頭獲利共約12萬元等語之營利程度;兼衡被告陳建隆、盧武章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陳建隆、盧武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武章所有,供被告盧武章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建隆、盧武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盧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經營上開賭博至今,約有12萬元抽頭金等語,而該犯罪所得12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盧武章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建隆於偵訊中供承:我有跟他收1萬5千元的租金,因為我也是租1萬5千元等語,然因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陳建隆因出租上開建物供被告盧武章作為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5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建隆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載之物,僅具證據性質,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上開被告等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1、帳冊1本
2、撲克牌2副
3、搬風骰子2組
4、籌碼144張
5、四色牌1副
6、賭資14元
7、監視器主機1台
8、滑鼠1個
9、螢幕1台
10、監視器鏡頭3個
11、租賃契約1本
12、遙控器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76號被告陳建隆
盧武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剩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建隆仍不知悔改,適盧武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起,向陳建隆承租其之屏東縣○○市○○路○○○巷○○號租屋處,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供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而陳建隆明知盧武章欲成立賭場,仍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上開房屋轉租給盧武章。適於106年10月26日,盧武章邀集陳新發、張琦華、張光岩、方家發、吳泰慶、林安裕、黃清章、邱健洲、戴于人、連清光、楊雅秀、莊智峰、陳誌彬、洪敏豐、蔡長龍、吳俊毅、林亞勳(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罰)等賭客在上開處所把玩撲克牌,賭法為賭客4人一桌,每人各發2萬元籌碼為賭資,4名賭客輪流發牌,每名賭客各發13張牌,隨機組成前3支、中5支、後5支等三組牌面(俗稱「羅宋牌」),依序比大小對賭,若三組均比輸,則給付賭資500元給對方;若三組均比贏,則贏對方1500元;若所持13張牌為1至13,則為俗稱「一條龍」之牌面,可以贏得3名賭客1500元。而盧武章則對每桌賭客每人抽成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方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盧武章所有之帳冊1本、撲克牌2副、搬風骰子2組、租賃契約1本、遙控器1個、四色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籌碼146張等物及賭客留於賭檯之現金14元,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武章、陳建隆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新發、張琦華、張光岩、方家發、吳泰慶、林安裕、黃清章、邱健洲、戴于人、連清光、楊雅秀、莊智峰、陳誌彬、洪敏豐、蔡長龍、吳俊毅、林亞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帳冊1本、撲克牌2副、搬風骰子2組、租賃契約1本、遙控器1個、四色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籌碼146張等物及賭客留於賭檯之現金14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建隆所為,係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盧武章所為各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場所反覆為之,屬包括一罪,而其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陳建隆亦請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陳建隆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建隆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盧武章、陳建隆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1萬5000元(房租),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繳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偉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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