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吳苡禎 被告 張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8年5月3日離婚。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7年間前往酒店消費因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及在不詳時地發生5、6次性行為,且被告有為乙○○墮胎之行為。伊因發覺乙○○行為舉止有異,於108年2月7日查看乙○○手機內與暱稱「 小靜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上情。被告明知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開通姦行為,甚至因而墮胎,造成伊心理承受重大痛苦,因而出現嚴重憂鬱、自殘之情形,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上車前都喝醉了,伊在汽車旅館起來時衣服是完整的,而且伊已按刑事判決被罰9萬多元,伊現在沒有那麼多錢。伊並無原告所指另於107年12月27日前在不詳時地與乙○○發生5、6次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97年10月9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3
日兩願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
⒉乙○○於107年間前往酒店消費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並對被告及乙○○提起告訴,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通姦罪,被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3頁,以下就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
⒋原告與乙○○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已於109年3
月2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調解成立,乙○○願賠償原告2萬元,乙○○已當庭交付2萬元予原告,原告對乙○○撤回本件訴訟及拋棄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有該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稽(審訴卷第61至64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高
雄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與乙○○上車前都喝醉了,其在汽車旅館起來時衣服是完整的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問:你與乙○○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1次。(問;你稱你與乙○○發生1次性行為,那是在何時、何地發生?)我喝醉,我忘記了」、「(問:根據甲○○之筆錄內容,甲○○稱稱其先生乙○○與你於107年06月中旬時,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否正確?)是有一次,但是我喝醉了」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曾與乙○○發生過1次性行為。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冒用乙○○名義以乙○○手機於108年2月7日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內容顯示:「被告:我也為了你拿了小孩。乙○○:我補償你了。」、「乙○○:偷打。想聽你聲音。被告:你幹我,你也很爽阿。」、「乙○○:幹,再來生一個。丙○○:幹。不早說,就不拿了。幹,還要生。我不要,等等又被你拋棄。」(系爭刑案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表示我為了你拿小孩,還要生,我不要;你幹我,你也很爽阿等語,依上開對話語義,足徵被告與乙○○確曾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曾因此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又被告曾於107年12月27日至邱淑雅婦產科接受人工流產,有該診所108年9月10日函文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服用藥物同意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108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93頁),與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接近。另上開被告與乙○○所發生之1次性交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通姦罪,被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⒊除前述被告與乙○○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發生
1次性交行為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27日前在不詳時地發生5、6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主張乙○○於108年3月20日與其對話時承認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有發生5、6次性行為等語,並以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系爭刑案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後附存放袋),惟觀諸乙○○與原告間之上開對話,乙○○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稱5、6次性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地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具體指明其所稱被告與乙○○另外發生5、6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又原告就此部分5、6次性行為之主張亦有對被告與乙○○提出刑事告訴,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系爭刑案起訴書僅就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為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提起公訴,而未包括此部分原告主張其他5、6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即明,有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考(附民卷第13、15頁)。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原告所稱其他5、6次通姦、相姦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而不可採。
⒋據上,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為1次性交行為,加以被告自承乙○○於107年間前往酒店消費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身分法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告與乙○○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為1次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身分法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和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107年2月以前有工作,107年2月至108年7、8月間無業,自108年7、8月間起擔任藥品公司業務員,月薪約34,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7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2,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68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副學士學位證書等件可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是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及進行人工流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輕重及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他債務人就該分擔部分應同免其責,以免發生債權人兩次受償或債權債務人間輾轉求償,而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悖。查被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乙○○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乙○○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20萬元。
原告前對被告及乙○○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原告與乙○○於109年3月26日在高少家法院成立調解,乙○○同意給付原告2萬元,並當庭交付,原告同意對於乙○○之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本件對乙○○之請求,但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原告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對乙○○之請求撤回)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1至64頁、第79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乙○○給付之調解金額即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而就調解金額低於乙○○內部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亦因原告對乙○○拋棄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因原告對乙○○一部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扣除乙○○因調解而清償及加計一部免除之金額共20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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