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從秤重、分
離)、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
、分裝勺壹支、殘渣袋捌個(均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單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
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
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吸食
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8個亦經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9年3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90000391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
佐,上開扣案物所附著之殘渣既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成分,且因毒品量微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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