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六0六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雄補字第一九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654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本票係屬他人偽造,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
補字第1978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22,535元,就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扣押拍賣,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
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522,535元,參酌98年雄補字第
1978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
間,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
,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
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
擔保金額為74,026元(計算式:522535×5﹪×34÷12≒
74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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