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丙○○之戶籍謄本,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補正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
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
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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