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告訴人 陳裕秉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二、核被告楊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後,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再為罪質相同犯罪,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業經告訴人陳裕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