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智中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線上」社區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馬先明 發生會車糾紛,雙方因而下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是不會讓我」、「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