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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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尹顯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尹顯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尹顯冕(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裁量權,惟關於此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規範,且不得逾越其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結果始為實質正當。又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採應報主義,尤重教化功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6罪,實僅為2案,受刑人於各罪之審判程序中皆有向被害人道歉,嗣後亦向被害人賠付適當金額,顯見受刑人雖有附表所示之搶奪、竊盜等偏差行為,犯後猶能坦承其犯行,宜多予矯治,而非僅以報應之刑待之。受刑人認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竊盜等6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5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1、
2及4、5之原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6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4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罪名為搶奪、竊盜,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
4月,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近於本件合併刑期之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5、
6所示4罪,均為竊盜罪(編號2、5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6則係普通竊盜罪),且竊取財物均為機車,僅行竊地點有別;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均為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且均係騎駛上揭竊得機車徒手行搶路人財物(詳見卷內判決書所載)。細繹上揭判決書,其犯罪類型僅2種,各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該6罪係於10天內密集為之,原裁定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此情,並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裁定未慮及此,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屬過度評價,並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及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僅
2種,彼此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上情,參以相關判決中並未顯現受刑人具有反社會之人格特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尹顯冕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0.8│104.10.7│104.10.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022號│偵字第28022號│偵字第2802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1112號│1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24│104.12.24│104.12.24│├───┼────┼────────┼────────┼────────┤││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1112號│1112號││判決├────┼────────┼────────┼────────┤││判決│105.1.30│105.1.30│105.1.30│││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0.1│104.10.1│104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04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976號│偵字第22976號│偵字第2297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第63號│第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9.14│105.9.14│105.9.14│├───┼────┼────────┼────────┼────────┤││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第63號│第63號││判決├────┼────────┼────────┼────────┤││判決│105.10.17│105.10.17│105.10.17│││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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