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 潘福隆 相對人 王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王志宏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王志宏於前開於同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7日且如有逾期以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付違約金。然,王志宏並未依約履行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而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經查,債務人王志宏雖具狀向本院表明本件相關之債權債務有待釐清,惟此亦事涉實體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予以爭執,故本件聲請經本院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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