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張志均 再審被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收租金新台幣(下同)228萬元本息,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廢棄改判(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前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由書記官作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7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頁)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分別於102年7月8日、同年10月17日簽訂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所屬公設攤位使用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原告分別向再審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1號、93號1樓花台前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約定再審被告應代收每個攤位每月租金3萬8000元後,於每月5日前匯入再審原告指定之帳戶,再審原告事後已付清買賣價金予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之新任主委於103年3月就任後雖仍繼續向系爭攤位之承租戶收取租金,卻拒不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訴請再審被告交付租金,並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曾作成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 陳逢茂 讓與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為其論據,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系爭契約書之訂定乃102年7月、10月間由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陳逢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簽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02年
1月24日、102年2月22日召開,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均屬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提出之新證物,若經斟酌其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102年度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一月份第一次會議記錄、第二次會議記錄、二月份第三次會議記錄(即再證3、4、5,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查:
㈠再審原告於105年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收租金本息,而
其所提出據以再審之證據即系爭管委會第一、二、三次會議記錄係於102年製作,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即已知悉而可斟酌,並非現始知之。況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即斟酌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經查:
⑴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系爭攤位設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上,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有關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讓與,要屬對共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作相同旨趣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有關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讓與,除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⑵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全文,並
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規定,已據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之讓與,要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非管理委員會固有職權。次查再審原告主張陳逢茂擔任再審被告主委出售系爭攤位時已獲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社區101年度、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無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或類似之記載,系爭契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或陳逢茂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為其論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⑶再審原告雖提出102年度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
會一月份第一次會議記錄、第二次會議記錄、二月份第三次會議記錄(即再證3、4、5,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授權陳逢茂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惟查前揭管理委員會一月份第一次、第二次、二月份第三次會議記錄僅記載:「102年1月17日第一次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陳主委提議管委會應優先處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將大樓遭佔用之處所收回;並謀發展以充實管理經費。決議:先收回垃圾場、臨時卸貨區範圍較明確位置;春節後再處理大樓周邊範圍。所需報請公權力申請、協調、談判、處理人力等由陳主委統籌調度向管委會負責」、「102年1月24日第二次會議,會議議程提案一、收回大樓遭佔用處所方案討論。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大樓基地及周邊佔用處所,以維護環境整潔及充實基金。本屆管委會須強力執行有所建樹,才不負住戶所託。但管委會人力、物力有限,實難抗衡現存勢力。期盼公權力解決,既曠日廢時,又諸多干預難以竟功。委員合議應建專責小組:將能協調地方人士、調動公權力及具法律知識者組織起來;由專責委員運作向管委會負責。經費目前雖無來源;但將來可提供小組收益半數為成本支出。決議結果:委員會通過本案;專責委員由陳逢茂主委兼任。各委員可向專責委員推薦合適人選以期達成目標」、「102年2月22日第三次會議,會議議程提案一、大樓外遭攤販佔用花台回收處理方案討論,說明:因陳主委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次管委會委定專責收回大樓基地及周邊攤販佔用處所之託;以維護行人安全及大樓景觀為由拆除花台。(部份樹木已枯萎其餘樹木高度及重量超過花台承載範圍恐引起災害)。對後續花台位置如何處理希望共商方案」等字,均無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讓與系爭攤位經營使用權或類似之記載,則上開證物自非可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主任委員陳逢茂於102年10月17日與其簽訂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所屬公設攤位使用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主張取得臺北市○○區○○街○○○○○○○○號1樓花台前攤位之經營使用權,而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前開契約書乃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況陳逢茂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出售系爭攤位使用權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再證3、4、5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且縱令斟酌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陳逢茂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8萬本息,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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