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顯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顯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顯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尹顯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022號│104年度偵字第28022號│104年度偵字第2802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9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04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76號│104年度偵字第22976號│104年度偵字第229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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