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李志宏 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09%機動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於每月18日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李志宏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30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631,1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現在主債務
人李志宏有工作,且伊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請原告先對李志宏請求清償等語。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志宏向其借款未償,被告為該筆欠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李志宏向原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李志宏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631,182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