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謝志民(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判決確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下稱本案判決)就有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5月(轉讓偽藥部分,並已於111年7月28日確定),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本案判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㈠1新臺幣15萬7,300元㈡25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粉)82包㈢27IPHONE黑色手機1臺(型號:7)㈣28SAMSUMG手機1臺(顏色:黑色)㈤29IPHONE手機1臺(顏色:粉色;型號:6s)㈥30IPAD平板電腦1臺(顏色:白色;型號:IPADMINI)㈦31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㈧32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㈨33ASUS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