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均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第8條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
二、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時,該數罪始為全部執行完畢。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形式上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而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罪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之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
㈡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編號1、2、3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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