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攔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付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付之違約金」;關於原判決正本之附表記載亦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