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晟 (原名: 蔡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邀同被告蔡秉晟(原名:蔡仲軒,下稱蔡秉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借款利息採階段式利率分段計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1.49%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到第3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9月9日撥付上開借款,然優合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897,839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合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秉晟與優合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8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筆,本金分別為1,00
0,000元、500,000元,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共分36期攤還,前6個月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機動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至第36個月,則加碼4.5%機動按日計算。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後尚餘本金數額及所繳納之款項得抵付利息之末日(即最後計息日)均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2筆借款,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8條,係按年金法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期清償,自屬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自得將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得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合計897,839元。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利率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自第7個月至第36個月,係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機動計算。該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111年11月14日起為1.33%(加碼4.5%為5.83%),自111年12月13日起為1.36%(加碼4.5%為5.86%),自112年1月13日起為1.31%(加碼4.5%為5.81%),自112年2月13日起為1.34%(加碼4.5%為5.84%),其後即未低於1.34%等情,有原告產品利率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按上開兩造間約定之利率認定之。則原告就被告未償之本金,於112年1月13日至112年2月12日間,僅能請求以年利率5.81%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此期間內按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在此期間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年利率5.83%按日計算之利息及以此為基準,按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於以遲延利息年利率5.81%、違約金則以前開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至原告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尚未逾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另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全部到期時,應依視為到期日(即截息日)利息計算全部應適用之利息等語。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僅約定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清償期視為全部屆至,但與至實際清償日止所應適用之利率無涉,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7,83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本院考量原告就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有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甚微,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11,000,000元111年12月9日568,640元2111年12月8日29,923元3500,000元111年12月8日239,424元4111年12月8日59,852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68,640元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5.83%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9,923元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5.83%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39,424元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5.83%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59,852元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5.83%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三: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68,640元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5.83%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5.81%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5.83%229,923元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5.83%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5.81%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5.83%3239,424元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5.83%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5.81%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5.83%459,852元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5.83%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5.81%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5.8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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