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胤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
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丙○○、乙○○(原名 陳筱婕 )夫妻住處,徒手竊取手機2支(IPHONE6、IPHONE12,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GUCCI皮夾1個(價值5萬元)、乙○○申辦予丙○○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5303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2030號信用卡)、現金10萬元、翡翠項鍊1條(價值5萬元)、APPLEWATCH1個(價值2萬元)、護照2本、COACH短夾1個(均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離。
㈡林胤佑竊得上揭丙○○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以所竊取之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或網路特約商店,刷卡申辦手機門號或購買商品服務,致各商店或網路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消費,而同意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 林胤佑固 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乙○○、丙○○之住處樓下並進入公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找丙○○討債,到他家樓下後,我有進入公寓並上到4樓敲門和按電鈴,但沒人在家,我就出來了,我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之告訴人夫妻住處,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回家後發現遭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IPHONE6、IPHONE12)、GUCCI皮夾1個、乙○○申辦予丙○○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現金10萬元、翡翠項鍊1條、APPLEWATCH1個、護照2本、COACH短夾1個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87至88頁),並有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與被告比對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1
月30日晚間6時40分左右回到家中的時候,發現家裡一團亂,東西被翻過,財物遭竊,我看家門是沒有遭到破壞,對方應該是拿我放在樓梯間櫃子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因為備用鑰匙也不見了,這幾天都會有人在樓下按門鈴,110年11月30日凌晨2點多,我隔壁的鄰居說有陌生人在我家1樓排徘徊,後來就看到那個人拿著工具上樓,上樓之後我們家的狗也叫了1小時,之後那個人走下來站在他的藍色PGO機車前面數鈔票,而且昨天(即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7分的時候,我在家中睡覺,當時也有人來我家按門鈴,我請鄰居調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手中所拿的物品就是我老公的皮夾,那是一個黑色短夾,我一直都把皮夾放在家中,皮夾裡面還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副卡2張,信用卡被偷之後,就有人拿去刷卡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66頁、第87至88頁)。又依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騎車至告訴人2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始又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騎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
⒊互核上揭告訴人乙○○證詞及監視器翻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至告訴人2人住處樓下,嗣進入公寓內,約莫30分鐘後始從公寓內出來。而被告於經詢時自陳:我當時看到1樓的門沒關,因為我知道丙○○住4樓,因此我走上去4樓敲門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進入公寓後確有到4樓告訴人住處門口,堪以認定。又依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其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時並不在家,係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回到家中才發現家裡亂七八糟,且有物品遭竊,足認告訴人乙○○家中確有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告訴人2人公寓內,待了30分鐘始從公寓出來,果若未曾進入告訴人2人位於4樓之住處,何以會在無人在家的住處門口佇足30分鐘?被告雖稱,其僅有在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敲門和按門鈴云云,然則,被告進入公寓至告訴人2人住處時約為凌晨2時31分許,時值眾人入睡之半夜,被告豈有可能在無人應門之住處敲門30分鐘而不驚醒鄰居,被告在公寓內留滯30分鐘,顯然不可能係單純在告訴人2樓住處門外空等,而應有進入告訴人2人位於4樓之住處。
⒋又查,被告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自告訴人2人住處公寓
出來時,手持皮夾並檢視皮夾內之現金(見偵查卷第25頁),此核與告訴人乙○○前開關於其丈夫即告訴人丙○○之皮夾遭竊乙節相符,益證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再者,被告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自告訴人2人住處公寓離開後,告訴人丙○○之信用卡旋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開始出現盜刷的情形,此顯係竊取告訴人丙○○信用卡之人所為,被告亦不否認有盜刷告訴人丙○○信用卡之事實,而告訴人丙○○並未主動將5303號及2030號信用卡交予被告(詳後一、㈡所述),益證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竊取財物,且該等財物中包含告訴人丙○○之5303號及2030號信用卡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丙○○之5303號及2030號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信用卡是丙○○給我的,因為他有欠我錢,他和我說如果他沒有還錢的話,我就可以使用信用卡等語。經查: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
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以為係告訴人丙○○本人消費,而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87至88頁),並有被告申辦台灣之星門號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傳真及檢附被告申辦台灣之星門號之刷卡簽單、身分證、健保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影本、5303號信用卡及203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35至37頁、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3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去找丙○○討債,因為我連絡他兩
個月都連絡不到人,他欠我約3萬元,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所以沒有用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信用卡是丙○○大約在110年9月時交給我的,丙○○於108年還是109年的時候,用我的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都是他每月匯款還我750元利息,我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劉愷 詳是欠我本金1萬元,丙○○陸續有還我錢,但說都還我利息,我也沒去算過他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當鋪,我沒有明確和丙○○說利息是900多而不是700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第99頁)。由上揭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丙○○之欠款金額、其究竟有無持告訴人丙○○之信用卡消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告訴人丙○○究竟每月應還他多少利息亦無法詳細說明,果若被告與告訴人丙○○確有未結算之借貸關係,被告理應對於告訴人丙○○應償還之本金利息知之甚詳,再者,縱依被告所稱告訴人丙○○僅積欠其本金1萬元,然被告持丙○○之信用卡消費高達3萬223元,此亦與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不符,且被告迄今全未能提出向當鋪借款之證明抑或告訴人丙○○還款予其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告訴人丙○○為還款而有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之情事存在。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使用我太太的
中過信託信用卡副卡2張,信用額度都是11萬元,我從來沒有因為欠林胤佑錢,為了抵帳而將中國信託的副卡交給林胤佑使用,之前林胤佑說我欠他3萬元,現在又說我欠他1萬元,我確實曾經直接向被告借1萬元,但不是以他的名義向當鋪借,而且錢我都還清了,我不可能和林胤佑說,先把信用卡交給他,要抵債的話就去刷卡來扣款,我沒有授權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3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丙○○認為其已無積欠被告金錢,而不可能將信用卡交予被告抵債,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金錢借貸至多3萬元,告訴人丙○○焉有可能將信用額度高達11萬元的信用卡2張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辯稱5203號及2030號信用卡係丙○○交予其並同意其使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⒋綜前所述,告訴人丙○○既未將其使用之5303號及2030號信
用卡交予被告供抵債使用,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該2張信用卡進行消費,顯見被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再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用該2張信用卡進行消費,使不知情之商店及店員誤以為係劉告訴人丙○○而同意交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或其他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之消費,均係於GOOLEPL
AY特約遊戲商店進行消費,應與遊戲加值服務相關,被告就此部分應係取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至於就附表一編號4之消費,則係用以申辦門號獲得財物。基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中部分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刷卡簽單上係簽署自己姓名,並未偽造告訴人丙○○署押(見本院卷第97頁),難認構成偽造文書,一併指明。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丙○○
所有之信用卡,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⒍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與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各1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告詐取
相當於3萬223元之利益及商品,然告訴人乙○○已於偵訊時證稱:有兩張卡被盜刷,都是我先生辦的副卡,但款項有追討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之5303號信用
卡、2030號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9之護照2本,雖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及護照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乙○○、丙○○申請註銷、掛失或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且該2張信用卡及護照2本均未扣案,本院認如對上開2張信用卡及護照2本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信用卡商店名稱商品刷卡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30日5時50分55秒5303號信用卡GOOGLESIALIAGAMES不詳33元2110年11月30日5時58分8秒同上同上不詳100元3110年11月30日6時8分59秒同上GOOGLENETMARBLECORP不詳830元4110年11月30日12時24分16秒同上臺灣之星電信中和南勢店申辦門號16,000元5110年11月30日5時48分7秒2030號信用卡GOOGLESIALIAGAMES不詳3,290元6110年11月30日5時48分36秒同上同上不詳1,690元7110年11月30日5時48分50秒同上同上不詳990元8110年11月30日5時49分4秒同上同上不詳490元9110年11月30日5時49分17秒同上同上不詳170元10110年11月30日5時49分56秒同上GOOGLENETMARBLECORP不詳270元11110年11月30日5時50分43秒同上同上不詳2,690元12110年11月30日5時51分42秒同上同上不詳830元13110年11月30日5時53分13秒同上同上不詳1,320元14110年11月30日5時55分36秒同上同上不詳270元15110年11月30日5時55分52秒同上同上不詳270元16110年11月30日5時56分7秒同上同上不詳270元17110年11月30日5時56分46秒同上同上不詳270元18110年11月30日5時57分4秒同上同上不詳270元19110年11月30日5時57分41秒同上GOOGLESIALIAGAMES不詳170元附表二編號被告竊得之錢財及物品1IPHONE6手機1支2IPHONE12手機1支3GUCCI皮夾1個4現金10萬元5翡翠項鍊1條6APPLEWARCH1個7COACH短夾1個8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9護照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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