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 洪一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 律師複代理人 賴其均 律師被告 黃信元
呂子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被告黃信元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信元於民國111年5、6月裝修系爭2樓房屋期間曾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即被告呂子嘉至頂樓打開2樓供水總開關,疏未再將之關閉,惟系爭2樓房屋室內水管未安裝水龍頭止水,致大量水由2樓室內水管流洩積水,全部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除全室天花板有滲漏水,屋內諸多家具及財物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漏水事故),致原告須拆除原有裝潢重建並施作除黴、防黴工程。被告黃信元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在室内裝修期間,室内水管未裝設水龍頭,亦未對室内水管進行任何臨時止漏措施,其就房屋之設置與保管顯有欠缺;被告呂子嘉依被告黃信元之指示將供水總開關打開後,亦未注意將供水總開關關閉,而致系爭漏水事故,被告呂子嘉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共同原因,其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漏水事故致原告受有裝潢重建費用及室內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967,634元;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2,467,634元。扣除系爭2樓房屋裝修業者即訴外人 蔡政欣 業已賠償原告871,052元,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前揭損害賠償1,596,58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9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第162頁)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承攬系爭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設計師蔡政欣之受僱人於安裝臨時水龍頭時,另一側給水管疏未安裝止水帽蓋所致,被告黃信元亦為系爭漏水事故之受害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並非因被告黃信元就房屋設置有何欠缺、或被告呂子嘉開水之行為導致,被告2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被告黃信元雖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漏水事故因蔡政欣施作承攬工程時所造成,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由承攬人即蔡政欣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原告業與蔡政欣就系爭漏水事故達成和解而簽署房屋漏水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蔡政欣對原告提出之要求幾乎全盤接受,故其2人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於蔡政欣支付賠償款後,系爭漏水事故處理即告終結,原告保證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向蔡政欣及任何第三人請求賠償,足認原告業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信元分別為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信元於111年5、6月裝修系爭2樓房屋期間曾委託被告呂子嘉至頂樓打開2樓供水總開關,當時系爭2樓房屋之水管疏未安裝止水帽蓋,致管內水大量流洩而致系爭漏水事故等情,有系爭1樓、2樓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之肇因,為訴外人蔡政欣承攬被告黃信
元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經蔡政欣之受僱人向蔡政欣表示臨時水龍頭已接管完成,應至頂樓打開2樓供水總開關,需屋主即被告黃信元協助請頂樓違建戶開門,被告黃信元遂請被告呂子嘉幫忙處理,而順利供水,惟因蔡政欣受僱人之疏失,漏未將另一側給水管安裝止水管帽蓋,使管內水大量流洩而致系爭漏水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協議前言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承攬人蔡政欣之受僱人疏未安裝水管止水管帽蓋所致,而斯時系爭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尚未竣工,亦未驗收點交予被告黃信元,是以該定作物尚非在被告黃信元保管設置之下,則系爭漏水事故顯非被告黃信元就其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依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由承攬人蔡政欣就系爭漏水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又被告黃信元就工程進行情形,對承攬人蔡政欣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則被告黃信元及被告呂子嘉單純應蔡政欣之要求而協助至頂樓供水,自無權利、亦無義務向承攬人蔡政欣確認斯時系爭2樓房屋之水管是否確實安裝妥善而得以試水,則自無從以被告2人單純協助承攬人打開系爭2樓房屋供水總開關之行為,而認其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理由。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縱認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查:原告業與蔡政欣就系爭漏水事故達成和解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由蔡政欣賠償原告871,052元,並於第4點約定「在甲方(按即蔡政欣)向乙方(按即原告)支付上述賠償款後,此事處理即告終結,雙方不再有任何漏水、裝修復原、與經濟糾紛,乙方保證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任何第三人提出其任何賠償費用要求與法律責任。」,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原告係與蔡政欣約定,於蔡政欣支付賠償款後,不再向蔡政欣及任何第三人請求賠償,亦即縱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復不爭執蔡政欣業已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全數款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並未列被告黃信元,且將甲方地址由被告黃信元地址更改為蔡政欣地址,可知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黃信元債務之意思,係因疏漏未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點云云,然查,證人蔡政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就我的認知這件事就是工班造成問題,賠償就是我這裡處理,不可能工班出問題,把責任推給屋主,所以我全責把該賠償的都賠償了。…如果在簽和解書後還要跟屋主求償,我就不會跟他簽和解書,因為這樣就沒有意義,我的認知就是我出面把錢賠償好,事情就告一段落,如果我賠完錢,他還要告我的委託人,我就不會簽立這份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蔡政欣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認知,係以原告願意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為前提,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前揭主張除與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蔡政欣之證述不符,亦與系爭協議書文義有違,是其主張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漏水事故並無何共同侵權行為,且
縱有侵權行為,亦因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第4點,而免除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9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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