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2、897、1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審理,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追加起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移送併辦、以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
97、682號審理;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審理,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代領包裹或款項,並將包裹或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
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或經指示收取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或提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於本案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與另案被告 高睿 呈、「水果」、「霸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其餘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與另案被告 高睿呈 、「水果」、「霸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與另案被告高睿呈、「水果」、「霸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數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或取款,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黃靖翔黃心磊林瀚揚陳婉琳 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12、1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和解筆錄可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余怡蓁 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可稽,惟於調解後因入監未能履行賠償,被害人簡 于婷蕭原杰游昆翰 對本案向被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帳戶、金額及上繳款項金額、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領取 黃禹婕 金融卡包裹獲得新臺幣1000元酬勞,提取
款項約獲得5萬元酬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被告收取之帳戶或金額主文欄⒈黃禹婕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3時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禹婕聯絡,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始能出貨 云云 ,致黃禹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13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予自稱「謝*和」之人收受,黃禹婕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將帳號密碼告知不詳成員。嗣劉嘉恩聽從「水果」之指示,於同年6月23日13時41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領取黃禹婕所寄送之金融卡1張,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往臺中之高鐵車廂廁所內,將之交予「水果」,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禹婕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 簡于婷 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簡于婷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5分、0時7分、0時10分、0時2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89元、4萬9,995元、、4萬9,999元、1萬6,123元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共15萬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⒊ 葉詠展 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葉詠展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⒋ 鍾嘉芸 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鍾嘉芸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同日16時3分許,匯款1萬7,030元由共犯高睿呈提領共4,7015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⒌林瀚揚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瀚揚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⒍陳婉琳111年7月1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陳婉琳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同日18時33分、18時41分及18時44分許,匯款4,8000元由共犯高睿呈提領4萬8,000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⒎ 張有程 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張有程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6,989元1萬6,000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⒏黃靖翔111年7月18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靖翔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1時47分、22時3分、22時5分、21時47分及22時53分許,匯款共28,9226元29萬1030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⒐黃心磊111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心磊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心磊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匯款3萬3,123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⒑ 李婷 111年7月18日21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李婷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2時7分、22時15分及22時19分許,共匯款8,1078元8,1005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⒒ 陳郁晴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陳郁晴,佯稱需由陳郁晴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致陳郁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月18時43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20分及19時22分許,共匯款12,1079元11,9000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⒓游昆翰111年7月19日18時22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⒔蕭原杰111年7月19日17時4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同日19時56分許、22時9分許,匯款1萬元、4萬9,988元5,9800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⒕ 吳米雅 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41分許,致電予吳米雅,佯稱需由吳米雅匯款以解除網路購物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米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20時10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9分許,共匯款14,9963元14,9000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⒖余怡蓁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余怡蓁,佯為某藍芽耳機之店家,並佯稱不慎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余怡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匯至黃禹婕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10元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4號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被告劉嘉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C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成員為高睿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果」(下僅稱「水果」)及「霸子6.0」(下僅稱「霸子6.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劉嘉恩、高睿呈、「水果」及「霸子6.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3時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禹婕聯絡,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始能出貨云云,致黃禹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13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予自稱「謝*和」之人收受,黃禹婕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將帳號密碼告知不詳成員。嗣劉嘉恩聽從「水果」之指示,於同年6月23日13時41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領取黃禹婕所寄送之金融卡1張,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往臺中之高鐵車廂廁所內,將之交予「水果」,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1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4264號)
(二)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劉嘉恩再聽從「水果」之指示,偕同高睿呈於附表2所示時間,至附表2所示地點,由自己或高睿呈將款項提領而出,劉嘉恩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高睿呈,高睿呈亦將領得款項交予劉嘉恩,再由渠等交予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領款總額3%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
(三)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陳郁晴,佯稱需由陳郁晴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致陳郁晴陷於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款項至附表3所示金融帳戶。劉嘉恩再聽從「水果」之指示,於附表3所示時間,至附表3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數額不詳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
二、案經簡于婷、葉詠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鍾嘉芸、陳婉琳、黃靖翔及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郁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劉嘉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高睿呈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高睿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1)告訴人簡于婷、葉詠展、鍾嘉芸、陳婉琳、黃靖翔、李婷及陳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黃禹婕、林瀚揚、張有程及黃心磊於警詢中之陳述(3)被害人黃禹婕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正反面照片4張、交貨寄貨單照片1張(4)貨態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劉嘉恩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2張(6)告訴人葉詠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7)告訴人鍾嘉芸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8)被害人林瀚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9)告訴人陳婉琳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10)被害人張有程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11)告訴人黃靖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及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12)告訴人李婷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手機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取照片3張(13)被害人黃心磊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4)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912號帳戶、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15)被告劉嘉恩及另案被告高睿呈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16)警方整理之被告劉嘉恩及另案被告高睿呈提領時序表1份(17)告訴人陳郁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18)被告劉嘉恩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1)被害人黃禹婕因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至指定便利商店,再由被告劉嘉恩前往領取之事實。(2)告訴人簡于婷、葉詠展因遭詐騙,而匯款到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鍾嘉芸、陳婉琳、黃靖翔、李婷、被害人林瀚揚、張有程及黃心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嘉恩再與另案被告高睿呈前往附表2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4)告訴人陳郁晴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嘉恩再將之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嘉恩與另案被告高睿呈、「水果」、「霸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嘉恩對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嘉恩對於附表2、3所示之人,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之。被告劉嘉恩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簡于婷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 許不明 人士來電佯稱需由簡于婷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7分及0時1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5元及4萬9,999元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2葉詠展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葉詠展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禹婕玉山銀行帳戶附表2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鍾嘉芸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鍾嘉芸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同日16時3分許1萬7,0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高睿呈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陽門市」同日16時23分及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1萬7,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林瀚揚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瀚揚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同日16時14分許2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戶3陳婉琳111年7月18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陳婉琳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同日18時33分、18時41分及18時44分許3萬元1萬元8,000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高睿呈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門市」4萬8,000元4張有程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張有程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0時5分許1萬6,989元台新銀行帳戶劉嘉恩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陽門市」1萬6,000元5黃靖翔111年7月18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靖翔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1時47分、22時3分、22時5分、21時47分及22時53分許2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4123元1萬6,014元1萬5,014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劉嘉恩同日21時53分及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門市」2萬0,005元1萬0,005元劉嘉恩同日22時7分及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漢盛門市」2萬0,005元2萬0,005元劉嘉恩同日22時10分及22時11分許2萬0,005元4,005元同日22時45分及22時47分許9萬9,989元3萬4,123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912號帳戶)劉嘉恩同日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及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3萬元5萬元5萬元4,000元同日22時55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劉嘉恩同日23時2分及23時3分許,在臺北南陽郵局6萬元3,000元6黃心磊111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黃心磊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2時48分許3萬3,123元郵局帳戶
7李婷111年7月18日21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李婷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2時7分、22時15分及22時19分許4萬9,986元2萬4,123元6,969元郵局帳戶劉嘉恩同日22時16分及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5萬元2萬4,000元同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7,005元附表3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郁晴111年7月5月18時43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20分及19時22分許2萬9,986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0,985元1萬0,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為 羅祐陞 ,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劉嘉恩同日18時58分、18時59分及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武昌門市」同日19時15分及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寧南門市」同日19時29分及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1,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被告劉嘉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成員有高睿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潘育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水果」、「霸子6.0」、「辣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劉嘉恩、高睿呈、潘育澤、「水果」、「霸子6.0」、「辣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黃禹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6月20日13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予自稱「謝*和」之人收受,並藉由LINE通訊軟體將帳號密碼告知不詳成員。劉嘉恩再聽從「水果」之指示,於同年6月23日13時41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領取黃禹婕所寄送之金融卡1張,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往臺中之高鐵車廂廁所內,將之交予「水果」,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劉嘉恩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使用向「水果」取回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交予潘育澤,由潘育澤上繳予「辣條」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案經簡于婷、葉詠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潘育澤、 林智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簡于婷、葉詠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五)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六)被告劉嘉恩領款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潘育澤之照片1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嘉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所涉之洗錢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維中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簡于婷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簡于婷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5分、0時7分、0時10分、0時28分許4,989元4萬9,995元4萬9,999元1萬6,123元111年6月24日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7秒、0時14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德門市」同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心南門市」同日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黎明門市」同日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采門市」同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中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1萬6,000元2萬元9,000元2葉詠展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需由葉詠展匯款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隔日(24日)0時35分許2萬9,985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被告劉嘉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C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成員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果」(下僅稱「水果」)及「霸子6.0」(下僅稱「霸子6.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劉嘉恩、「水果」及「霸子6.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游昆翰、蕭原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劉嘉恩再聽從「水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將之全數交予「水果」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領款總額3%之報酬。
二、案經蕭原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劉嘉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蕭原杰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游昆翰於警詢中之陳述(3)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5)被告領款照片6張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再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水果」、「霸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依照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游昆翰111年7月19日18時22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同日18時22分許2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通門市」同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2萬元1萬元2蕭原杰111年7月19日17時4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同日19時56分許1萬元同上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被告劉嘉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其他(臺中市○○區○○路00號C棟
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成員有「水果」及「霸子6.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劉嘉恩、「水果」、「霸子6.0」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49分許,致電予蕭原杰,佯稱需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蕭原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劉嘉恩再聽從「水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全數交予「水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蕭原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原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各1份
(四)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五)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6977號函所附之被告領取告訴人款項之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對告訴人蕭原杰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提領1萬元部分,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就提領4萬9,800元部分,則與上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上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19日19時56分許1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111年7月19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萬元2同日22時9分許4萬9,98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隔日(20日)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板店」4萬9,800元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被告劉嘉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C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成員有「水果」及「霸子6.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劉嘉恩、「水果」、「霸子6.0」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41分許,致電予吳米雅,佯稱需由吳米雅匯款以解除網路購物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米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劉嘉恩再聽從「水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全數交予「水果」指定之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米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劉嘉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吳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3份(3)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4)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照片8張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水果」、「霸子6.0」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8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7月5日20時10分許4萬9,989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111年7月5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武昌門市」同日20時18分7秒、20時18分43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昆嵋門市」同日20時20分0秒、20時20分50秒、20時21分、20時22分及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同日20時15分許4萬9,989元台中商銀帳戶3同日20時19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帳戶附件: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劉嘉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C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水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與「水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禹婕(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余怡蓁,佯為某藍芽耳機之店家,並佯稱不慎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余怡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匯至上開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入帳後,旋由「水果」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劉嘉恩應領取之包裹資料及上開帳戶之密碼,劉嘉恩即依指示同日13時41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領取裝有黃禹婕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包裹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4、34264、34241號等案件起訴),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3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嘉恩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劉嘉恩提款後,再依「水果」指示,於翌(24)2時許,至臺中市文心南路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水果」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數額不詳之報酬。
二、案經余怡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怡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63號不起訴處分書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⑵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至彰化光復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水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