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第912號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19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900元」刪除、附表一編號3帳號欄更正為「0000000000000」、附表三提款時間欄「110年」均更正為「111年」;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485元」刪除、附表1編號16及附表3編號101至110提款帳戶欄更正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109至121頁、第471至477頁,112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423至427頁,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第25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畫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99至111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卷第177至179頁)」及被告陳韋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另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4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至尊寶」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繳回予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至尊寶」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著手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劉亭 憶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該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至尊寶」、「 小白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劉亭憶王瀞儀陳玉靖江芷瑜葉治維張鈺汶黃繹哲 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害人 李雅惠蕭庭蓁鄭皓哲楊智凱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本案行為時無業,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計算至千元,後面捨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35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86萬9,047元【計算式(以帳戶列算):149,000+149,956+120,000+98,091+47,003+94,000+111,000+115,079+100,000+99,970+149,093+105,011+145,000+149,900+149,000+70,040+150,000+102,940+125,997+112,000+150,000+29,997+99,000+97,985+129,000+19,985=2,869,047】,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2,869,047×1%=28,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康咨音 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至35分,提領2萬元2筆」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劉亭憶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王瀞儀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2萬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陳玉靖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徐書曼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郡恩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謝家寶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2萬904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江芷瑜附表三編號26至27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晚間8時15分至22分許,提領2萬元4筆、1萬8,000元、1萬5,000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112年度偵字第799、1821、21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葉治維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楊智凱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3 林明憲 附表3編號111至112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27至29分、38分、39分許,提領2萬元5筆及9,000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4 莊雅如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5李雅惠附表3編號6至7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16、17分許,提領2萬元2筆」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6 梁武正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7 劉幸慧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8 陳毅澄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9 彭郁雯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0張鈺汶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1元、36,004元」更正為「49,986元、35,989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1 羅雅玟 附表3編號44至45關聯被害人欄更正為「羅雅玟」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2 尤貞茵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0元、49,985元」更正為「49,985元、49,980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3 高文孝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4 曾怡庭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5 蔣光成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6 施琮耀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7 劉政龍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8 陳文彥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19 郭士毅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0、併辦意旨書 黃小慧 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欄補充「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匯入1萬2,985元」;附表3編號86部分補充「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1 賴彥辰 附表2匯款時間「111年9月29日22時6分、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及匯入金額欄「49,985元、47,000元」均刪除、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9日22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2蕭庭蓁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3 林韋齊 附表3編號103提領金額欄「1,100元」更正為「11,000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5 歐人瑋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3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6 蔡可 為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4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7鄭皓哲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2元、12,065元」更正為「49,987元、12,050元」、受款帳戶欄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5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8黃繹哲附表3編號24至26部分補充「於111年10月8日下午4時47、48分許,提領2萬元2筆」、編號27至28部分刪除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6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29 謝翔升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7追加起訴書一附表2編號30 魏志翰 附表2匯入款項欄「50,000元、49,998元」更正為「49,985元、49,983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8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1 王麗珍 附表2匯入款項欄「12,054元」更正為「12,039元」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9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沈志源 附表二編號3至4補充「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提款1萬3,000元」,並補充被害人欄「沈志源」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0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邱文佳 附表二編號8至13補充被害人欄「邱文佳」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3 陳祺 附表二編號14至18補充被害人欄「陳祺」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2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4 李鳳珠 附表一編號4詐欺金額欄「3萬元、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2萬9,980元」;附表二編號19至26補充被害人欄「李鳳珠」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3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5 王惠玲 附表一編號5詐欺金額欄「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1至2、22至26補充被害人欄「王惠玲」、編號1提款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編號2提款地點欄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被告陳韋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等),負責依「至尊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持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依提款金額1%計算報酬。渠與該詐欺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康咨音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韋潔依「至尊寶」之指示,向「小白」拿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多次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900元(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嗣康咨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咨音、劉亭憶、陳玉靖、江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依「至尊寶」之指示,持「小白」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事後獲取約4、5千元報酬等語。2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ATM交易明細表3張證明告訴人康咨音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劉亭憶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劉亭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陳玉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玉靖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江芷瑜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江芷瑜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6證人王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ATM交易明細表2張證明被害人王瀞儀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7證人徐書曼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ATM交易明細表1份、電話通話紀錄1份證明被害人徐書曼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8證人鍾郡恩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ATM交易明細表1張證明被害人鍾郡恩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9證人謝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1份、APP轉帳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謝家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0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該等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提款紀錄之事實。11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證明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6、10〜27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材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至尊寶」、「小白」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5,339元(依提領總金額53萬3,900元乘以1%約定報酬比例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 張嘉琪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2 李紫煙 布袋過溝郵局000000000000003 楊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 李家瑩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5李家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受款帳戶1康咨音111年10月2日16時08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警員,撥打電話向康咨音謊稱其個資遭竊云云,使康咨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7時02分許49,987元張嘉琪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110年10月2日17時04分許49,987元110年10月2日17時05分許29,985元2劉亭憶111年10月2日16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業者,透過LINE向劉亭憶謊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條款方可交易云云,使劉亭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7時04分許49,986元李紫煙布袋過溝郵局帳戶110年10月2日17時11分許49,985元3王瀞儀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業者、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王瀞儀謊稱其訂單遭誤植多訂商品云云,使王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29,986元 楊沛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2日17時29分許29,986元4陳玉靖111年10月2日17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業者,透過LINE向陳玉靖謊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條款方可交易云云,使陳玉靖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7時34分許49,985元李紫煙布袋過溝郵局帳戶5徐書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克服,撥打電話向徐書曼謊稱其購物設定發生錯誤云云,使徐書曼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8時13分許19,996元楊沛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鍾郡恩111年10月2日17時08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站、新光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鍾郡恩謊稱其先前網路訂單有誤云云,使鍾郡恩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8時40分許20,989元楊沛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謝家寶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謝家寶謊稱該公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謝家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8時53分許8,077元李家瑩土地銀行帳戶8江芷瑜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江芷瑜謊稱該公司將其誤設為批發商云云,使江芷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日18時33分許27,123元李家瑩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29,988元110年10月2日19時00分許11,999元110年10月2日19時02分許18,018元李家瑩富邦銀行帳戶110年10月2日20時11分許28,985元附表三: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關聯被害人1張嘉琪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110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20,000元康咨音2110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20,000元320,000元4110年10月2日17時29分許20,000元5110年10月2日17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羅安店20,000元6110年10月2日17時39分許9,000元7李紫煙布袋過溝郵局帳戶110年10月2日18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古亭分行20,000元劉亭憶陳玉靖8110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20,000元9110年10月2日18時15分許20,000元10110年10月2日18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嶺先店20,000元1120,000元12110年10月2日18時22分許20,000元13110年10月2日18時23分許20,000元14110年10月2日18時24分許10,000元15楊沛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0月2日18時0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59,000元王瀞儀徐書曼鍾郡恩16110年10月2日18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牯嶺門市20,000元17110年10月2日18時34分許20,000元18110年10月2日19時01分許21,000元19李家瑩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0月2日18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20,000元謝家寶江芷瑜20110年10月2日18時48分許20,000元21110年10月2日18時49分許20,000元22110年10月2日18時50分許20,000元23110年10月2日18時51分許19,000元24110年10月2日18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嶺先店8,000元25110年10月2日19時04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牯嶺門市12,000元26李家瑩富邦銀行帳戶110年10月2日19時11分許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牯嶺店20,000元江芷瑜27110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15,9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
被告陳韋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案件刻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第353號(丙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等),負責依「至尊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持包括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依提款金額1%計算報酬。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2所示之葉治維、楊智凱、林明憲、莊雅如、李雅惠、梁武正、劉幸慧、陳毅澄、彭郁雯、張鈺汶、羅雅玟、尤貞茵、高文孝、曾怡庭、蔣光成、施琮耀、劉政龍、陳文彥、郭士毅、黃小慧、賴彥辰、蕭庭蓁、林韋齊、康咨音、歐人瑋、 蔡可為 、鄭皓哲、黃繹哲、謝翔升、魏志翰、王麗珍(下稱葉治維等3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韋潔依「至尊寶」之指示,向「小白」拿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多次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485元(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3所示),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 嗣葉治維 等31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治維、楊智凱、林明憲、康咨音、莊雅如、李雅惠、梁武正、劉幸慧、陳毅澄、彭郁雯、張鈺汶、羅雅玟、尤貞茵、高文孝、曾怡庭、蔣光成、施琮耀、劉政龍、陳文彥、郭士毅、黃小慧、賴彥辰、蕭庭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潔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依「至尊寶」之指示,持「小白」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3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事後獲取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2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葉治維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智凱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明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明憲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林明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明憲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份證明被害人康咨音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莊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莊雅如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7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李雅惠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8告訴人梁武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梁武正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劉幸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幸慧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0告訴人陳毅澄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簡訊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陳毅澄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1告訴人彭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彭郁雯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2告訴人張鈺汶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鈺汶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3告訴人羅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羅雅玟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4告訴人尤貞茵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尤貞茵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5告訴人高文孝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高文孝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6告訴人曾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證明告訴人曾怡庭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7告訴人蔣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蔣光成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8告訴人施琮耀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一卡通MONEY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施琮耀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19告訴人劉政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政龍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0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文彥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1告訴人郭士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郭士毅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2告訴人黃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小慧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3告訴人賴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賴彥辰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4告訴人蕭庭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蕭庭蓁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5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宥辰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艾帕白 」給予被告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款後裝在牛皮紙袋交付證人林宥辰,由證人林宥辰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事實。26證人林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ATM匯款單1份證明被害人林韋齊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7證人歐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歐人瑋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8證人蔡可為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蔡可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29證人鄭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證明被害人鄭皓哲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30證人黃繹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1份證明被害人黃繹哲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31證人謝翔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被害人謝翔升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2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32證人魏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電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魏志翰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3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33證人王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電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害人王麗珍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2編號3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34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該等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及如附表3所示提款紀錄之事實。35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2張、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2張證明被告如附表3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339元(依提領總金額53萬3,900元乘以1%約定報酬比例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第353號(丙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8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9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10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1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2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3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1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1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1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受款帳戶1葉治維111年10月2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29,987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7,093元2楊智凱111年10月2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49,999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49,999元3林明憲111年10月2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1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莊雅如111年10月7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29,98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5時許54,123元5李雅惠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5時許49,987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5時4分許49,988元6梁武正111年10月7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5時21分許11,096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劉幸慧111年10月8日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5時33分許3,7998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陳毅澄111年10月8日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7時許49,123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7時15分許49,985元9彭郁雯111年10月8日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7時3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張鈺汶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7時15分許50,001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36,004元11羅雅玟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7時33分許4,997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尤貞茵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5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許49,985元13高文孝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20時53分許22,158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曾怡庭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22,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蔣光成111年10月8日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111年10月8日21時4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施琮耀111年10月8日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111年10月8日21時42分許49,986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21,876元111年10月8日21時26分許29,986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21時39分許28,015元111年10月8日22時12分許49,983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49,961元17劉政龍111年10月8日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111年10月8日21時45分許48,123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22時14分許20,123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陳文彥111年10月8日網路商城會員資料設定錯誤之詐術111年10月8日22時16分許29,985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郭士毅111年9月29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9月29日18時46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9日18時53分許29,985元20黃小慧111年9月29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9月29日18時59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賴彥辰111年9月29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9月29日22時6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47,000元111年9月29日22時11分許29,012元22蕭庭蓁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7時14分許49,980元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7時16分許49,965元111年10月8日17時18分許12,345元111年10月8日17時32分許9,99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3林韋齊(未提告)111年10月2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13,989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康咨音111年10月2日訂單作業錯誤需驗證手續之詐術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日17時4分許49,987元111年10月2日17時5分許29,985元25歐人瑋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29,986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5時46分許29,985元111年10月8日15時49分許28,123元26蔡可為(未提告)111年10月8日訂單作業錯誤需驗證手續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26,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鄭皓哲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5時42分許50,002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12,065元28黃繹哲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5時46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5時51分許49,985元29謝翔升111年10月8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14,039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魏志翰111年10月8日解除小額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19時59分許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20時2分許49,985元111年10月8日20時7分許49,998元31王麗珍111年10月8日解除小額分期付款之詐術111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12,054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3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關聯被害人1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0月8日15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20,005元莊雅如2111年10月8日15時6分許20,005元3111年10月8日15時7分許20,005元4111年10月8日15時8分許20,005元5111年10月8日15時9分許4,005元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1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門市20,005元李雅惠、梁武正7111年10月8日15時18分許20,005元8111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9,005元9111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20,005元10111年10月8日15時28分許2,005元11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8日1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延吉門市20,005元歐人瑋、蔡可為12111年10月8日15時52分許20,005元13111年10月8日15時54分許20,005元14111年10月8日15時55分許20,005元15111年10月8日15時56分許20,005元16111年10月8日15時57分許20,005元17111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20,005元18111年10月8日16時許10,005元19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0月8日16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統家門市20,000元劉幸慧、鄭皓哲20111年10月8日16時6分許20,000元21111年10月8日16時7分許20,000元22111年10月8日16時8分許20,000元23111年10月8日16時8分許20,000元24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8日16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市20,005元黃繹哲25111年10月8日16時49分許20,005元26111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20,005元27111年10月8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1,005元28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19,005元29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安門市20,005元陳毅澄、彭郁雯30111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20,005元31111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20,005元32111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20,005元33111年10月8日17時13分許20,005元34111年10月8日17時14分許1,005元35111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市大安門市20,005元36111年10月8日17時39分許20,005元37111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9,005元38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安門市20,000元張鈺汶、謝翔升39111年10月8日17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20,000元40111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20,000元41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20,000元42111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20,000元43111年10月8日17時32分許15,000元44111年10月8日17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市大安門市5,000元45111年10月8日17時36分許16,000元46玉山商業銀行111年10月8日19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20,005元尤貞茵、高文孝、曾怡庭47111年10月8日19時25分許20,005元48111年10月8日19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北市大安門市20,005元49111年10月8日19時29分許20,005元50111年10月8日19時32分許19,005元51111年10月8日2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超市台北忠孝東店23,000元52111年10月8日21時12分許23,000元53合作金銀行111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20,000元魏志翰54111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20,000元55111年10月8日20時15分許20,000元56111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000元57111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20,000元58111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安門市20,000元59111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20,000元60111年10月8日20時41分許9,900元61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全聯敦南門市20,005元蔣光成、施琮耀、劉政龍62111年10月8日21時20分許10,005元63111年10月8日22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門市20,005元64111年10月8日22時7分許20,005元65111年10月8日22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20,005元66111年10月8日22時12分許20,005元67111年10月8日22時13分許20,005元68111年10月8日22時14分許19,005元69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20,005元施琮耀、王麗珍70111年10月8日21時37分許20,005元71111年10月8日21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萊爾富 超商北市安復店20,005元72111年10月8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20,005元73111年10月8日21時46分許20,005元74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20,005元施琮耀、劉政龍、陳文彥75111年10月8日22時33分許20,005元76111年10月8日22時34分許20,005元77111年10月8日22時35分許20,005元78111年10月8日22時36分許20,005元79111年10月8日22時37分許20,005元80111年10月8日22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安勝門市20,005元81111年10月8日22時47分許10,005元82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9日18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得門市20,005元郭士毅、黃小慧83111年9月29日19時許20,005元84111年9月29日19時許20,005元85111年9月29日19時1分許20,005元86111年9月29日19時2分許15,005元87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9日22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京運門市20,005元賴彥辰88111年9月29日22時18分許20,005元89111年9月29日22時19分許20,005元90111年9月29日22時20分許20,005元91111年9月29日22時20分許20,005元92111年9月29日22時21分許20,005元93111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6,005元9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7時49分許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全家超商微風門市20,005元蕭庭蓁95111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20,005元96111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20,005元97111年10月8日17時51分許20,005元98111年10月8日17時52分許20,005元99111年10月8日17時53分許12,005元10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8時1分許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10,005元蕭庭蓁101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20,000元葉治維、林韋齊、楊智凱102111年10月2日16時33分許20,000元103111年10月2日16時33分許1,100元104111年10月2日16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升門市20,000元105111年10月2日16時54分許20,000元106111年10月2日16時54分許20,000元107111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20,000元108111年10月2日16時56分許10,000元109111年10月2日16時57分許5,000元110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4,000元111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日17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羅斯福路門市20,000元康咨音、林明憲112111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20,000元合計1,978,48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被告陳韋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小白」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至尊寶」、「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至尊寶」、「小白」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韋潔依「至尊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小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白」,陳韋潔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至今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潔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21、告訴人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及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及被害人李鳳珠之報案資料。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沈志源、邱文佳、陳祺、王惠玲及被害人李鳳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3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至尊寶」、「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41萬7,946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37萬7,946元,及被告之報酬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沈志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9日19時1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9元111年9月29日19時17分許9,999元111年9月29日19時23分許9,999元2邱文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5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旋轉拍賣」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111年9月29日19時52分許4萬9,985元3陳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9時4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鞋全家福」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9日20時19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11年9月29日20時20分許1萬8,011元4李鳳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0時9分前某時,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9日20時29分許3萬元111年9月29日20時59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5王惠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0時,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11年9月29日20時56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11年9月29日20時58分許4萬9,989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1年9月29日17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000元2111年9月29日18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3111年9月29日19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4111年9月29日19時26分許1萬元5111年9月29日19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6111年9月29日19時34分許2萬元7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1萬4,000元8111年9月29日19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9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1萬9,000元10111年9月29日19時43分許1萬元11111年9月29日19時53分許2萬元12111年9月29日19時54分許2萬元13111年9月29日19時55分許1萬元14111年9月29日20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5111年9月29日20時26分許2萬元16111年9月29日20時27分許2萬元17111年9月29日20時28分許2萬元18111年9月29日20時29分許2萬元19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2萬元20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2萬元21111年9月29日20時32分許1,000元22111年9月29日2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3111年9月29日21時6分許2萬元24111年9月29日21時7分許2萬元25111年9月29日21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6萬元26111年9月29日21時22分許9,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被告陳韋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小白」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至尊寶」、「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至尊寶」、「小白」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韋潔依「至尊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小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小白」,陳韋潔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至今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潔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21、告訴人黃小慧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小慧之報案資料。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3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至尊寶」、「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5萬3,0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萬3,000元,及被告之報酬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之被害人同一,且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前後接續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接續提款,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黃小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9日19時12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1年9月29日19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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