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翔指定辯護人蕭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撫摸胸部電子訊號貳部、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結識卷內代號BN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並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聊天。
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1年2月7日晚間11時48分許及111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2度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視訊功能,與甲女視訊。甲女於2次視訊過程中,均在手機攝影鏡頭前拍攝掀起上衣、拉下內衣,以手撫摸胸部之影像。甲○○則於2次視訊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以該行動電話錄製甲女撫摸胸部之猥褻影片各1部。
二、甲○○因不滿甲女不與其聯絡,於111年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翌(11)日凌晨1時8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之接續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Weplay」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向甲女恫稱:「你有權利不打給我,相信我絕對讓你後悔你想清楚、倘若沒有等到電話我絕對讓你後悔,至於是怎麼樣你等著看」、「你拉黑了代表沒能妥協了是吧、這些影片跟照片你好自為之、別怪我、我明天還會拿去影印多份A4、你看我怎麼報復了、你想那些A4撒在○○(甲女學校,詳卷)還是社區,留言告訴我、非要讓我這樣報復你才開心是吧」、「你準備好了嗎,我們來玩吧、我都洗好了,爸爸媽媽知道你這麼性感嗎、爸爸媽媽應該不知道你會這樣吧、我就想你陪我那麼簡單」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恐嚇,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同(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3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照片3張、LINE對話截圖24張、WEPLAY對話截圖21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0-12、15、彌封袋、偵卷第79-8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女與被告視訊時之撫摸胸部、裸露胸部畫面,屬身體隱私部位,而女性胸部具有女性之性徵,與「性」有所連結,僅以目視特定、專注於女性性徵之胸部,或以手搓揉胸部,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此部分之手段,雖不足以使甲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然係經被告主動提出要求,或於甲女視訊為猥褻行為時,在甲女不知情下擅自錄製,揆諸上揭說明,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他法」。甲女透過手機攝影鏡頭將上開畫面以視訊方式播送予被告觀賞,且被告於上開觀看視訊之際,利用行動電話錄製功能,製作甲女撫摸胸部、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影片,並將前開數位影片儲存在其手機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女被拍攝之上開數位影片,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尚非「物品」。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刑法部分,均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合,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57頁),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均係以「他法」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被害人甲女之法益;如犯罪事實欄二,均係以相同欲散布甲女猥褻影片之加害甲女名譽事由,對甲女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是該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尚非法規競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雙向視訊之過程中,被告未徵得甲女同意,而在甲女不知情(他法)之狀況下,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故意對少年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互動頻繁,甲女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始於與被告視訊過程中,為上開猥褻行為,然被告竟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二次側錄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側錄後亦非僅供己觀覽,又於事後持之恐嚇甲女,揚言散布,其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與甲女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多次聯繫,均未能確認甲女之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側錄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動機以及事後之用途等情狀,認本件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並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甲女未滿18歲,其心智發展仍不成熟,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想法單純,注重人際關係,懼怕家長知悉後會遭責怪,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於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結識後,於甲女裸露胸部、撫摸胸部與其視訊時擅自以行動電話錄製上開影片,其所為實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且其於取得甲女猥褻行為影片,進而要求甲女應繼續與其維持關係,否則即以要將該影像外流相脅,致甲女之心理受有極大恐懼,犯罪手段實屬低劣;惟衡被告於偵查迄今始終坦承犯行,已向甲女道歉,雖有意與甲女和解,然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有本院電話記錄2份(本院卷第21、45頁);其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目前自己住高雄,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錄製甲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部,就上開電子訊號2部,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儲存猥褻影片(犯罪事實欄一),及對甲女恐嚇將散布猥褻影片(犯罪事實欄二)所用,而為猥褻影片之附著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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